(2017)苏011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艳与被告陈子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艳,陈子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604号原告:王红艳,女,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陈子锐,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王红艳与被告陈子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子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2016年9月20日,原告王红艳通过招商银行汇入被告陈子锐账户70000元。同日被告书写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红艳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用于资金周转,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10月13日还清”;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红艳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用于资金周转”。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及汇款凭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子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艳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子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退,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