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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正军与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军,李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901号原告:刘正军,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民,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系原告刘正军哥哥)。被告:李春梅,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刘正军与被告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曾列高文登为被告,2017年5月11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高文登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正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孩子上学,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零七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春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高文登、被告李春梅以孩子上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因孩子上学资金暂时困难,暂借朋友刘正军现金贰万元整,保证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每月利息肆佰元整,到期一同还清。借款人:高文登、李春梅,2015年3月4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1月15日,李春梅分别向原告出具四份保证书,最后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春梅到现在未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春梅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未偿还本息,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梅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