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丁加宝与徐克成、徐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加宝,徐克成,徐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791号原告:丁加宝,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居民,住济宁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志,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克成,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徐盛(又名徐伟),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丁加宝与被告徐克成、徐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志,被告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克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加宝诉称,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工程中所需建筑材料平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供应,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5年5月5日进行结算,累计货款36140元,原告无数次向其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拖,仍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盛辩称,原告所送的材料是给我工地上的包工头送的,结账我只能与徐克成结算,没有与原告结算的义务。被告未予答辩,在审查诉讼当事人身份时,被告徐克成述称,徐伟是我侄子,我是工地上干活的,这个钱应找徐伟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徐克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与被告徐盛之间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由被告徐盛承包的工地材料员豆书生书写,由被告徐克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平瓦款共计36140元,大写:叁万陆仟壹佰肆拾元整”。2016年12月4日,原告在索债过程中,被告徐盛许诺“行,你那个么,等验完房子,拨完钱,我一块给你”,“行,我知道这事,不管是他要的也好,我知道,只要有他的单子,到时候下来钱,我该给的给”。2017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1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被告徐克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徐克成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索债过程中,被告徐盛对原告的许诺,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被告徐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克成和被告徐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加宝货款36140元。诉讼费352元,由被告徐克成和被告徐盛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