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恢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617杜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恢617号申请执行人:杜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杜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778号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某的银行存款,未查到相关财产信息;查询被执行人李某的房地产,无可供执行房产;查询车辆信息,实际控制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妻子苏璇所有的CHQ666号轿车一辆;我院依申请人申请对CHQ666号轿车进行了评估拍卖,两次拍卖均以流拍结束,申请人杜某某与该车辆到期债权人封钦锋愿以流拍价格28万元接受该车辆,在扣除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4000元、车辆抵押贷款49500元、执行费3147元、案件受理费并保全费用8037元,偿还封钦锋到期债权100000元,被执行人李某实际偿还申请执行人杜某某113316元,我院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妻子名下的苏C×××××号轿车过户到申请执行人杜某某名下。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杜某某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建龄审判员 徐兴建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