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长芝与曲晓攀、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芝,曲晓攀,刘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914号原告李长芝,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唐河县。被告曲晓攀,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刘方,女,成年,住址同上。系被告曲晓攀的妻子。原告李长芝诉被���曲晓攀、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曲晓攀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及被告曲晓攀借32000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出庭证实被告借款打条据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曲晓攀经张某的介绍认识原告李长芝,向李长芝借款32000元,被告曲晓攀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长芝现金32000元(叁万���仟元整)月息1分5利借款人曲晓攀2015.6.19。见证人:张某。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曲晓攀向原告偿还3000元利息,下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曲晓攀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人张某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对该借款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未超出年利率24%(月息2分),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方共同偿还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晓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芝借款3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息1分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已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曲晓攀减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银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