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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刑初11���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乃超、周乃任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乃超,周乃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五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乃超,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1月23日对其取保侯审。被告人周乃任,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对其取保侯审。辩护人肖永青,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乃超、周乃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某2、被告人周乃超、周乃任及其辩护人肖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乃超、周乃任将冯某2打伤。经鉴定,冯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周乃超、周乃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乃超、周乃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因山林纠纷冯某1与同村村民冯某2产生矛盾,便打电话给其妻弟周乃超和周乃任,让他们��本屯找冯某2理论。2016年3月15日上午,周乃超便叫上两辆柳微车搭乘周乃任及部分同村村民,开车从百寿镇新隆村寨脚屯到百寿镇三河村低塘屯找冯某2理论,周乃超和周乃任等人上前与冯某2理论时发生肢体冲突,后冯某2被上述人员打伤脸、腰等部位。经鉴定,冯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周乃超、周乃任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并分别于2016年7月1日、7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的事实。2、永福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实被害人冯某2的伤势情况。3、被告人周乃超、周乃任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符合犯罪主��构成要件。4、被害人冯某2的报案陈述,证实因山林纠纷,其与本村村民冯某1产生矛盾。案发当日,冯某1喊来的周乃超、周乃任用拳头将其打伤头部、腰部和脑部的事实,5、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丈夫冯某2在帮他哥拆建房子,冯某1叫来的人开了两辆面包车停在晒谷坪上,从车子下来的周乃超、周乃任就对冯某2拳打脚踢,最后造成冯某2轻伤一级的事实。冯纯付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2)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其因山林纠纷,与冯某2有矛盾,其就让亲戚周乃超、周乃任带上几个村民来评理,在评理过程中因语言不和,周乃超、周乃任与冯某2发生肢体冲突,将冯某2打伤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见通知书,证实冯某2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通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状况及方位。8、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经冯某2辨认公安机关所出示的1-12张男性照片,证实8号(周乃超)和4号(周乃任)就是打伤自己男子的事实。9、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刑事和解,并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告人周乃超、周乃任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真诚悔罪;2、二被告人当即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元,加上原已赔付的15000元,共计20000元;3、被害人冯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4、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乃超、周乃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在本案的审理中已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周乃超、周乃任宣告绶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乃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乃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韦 芳人民陪审员  李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宇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