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磊界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磊界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职务: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卢柏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磊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石材市场自编1街1号108。法定代表人:张亚伟,职务: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谢燊勇、范炳荣,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磊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界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卢柏枢、被上诉人广州市磊界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范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夏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105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磊界石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亚夏装饰公司认为与磊界石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1.虽然《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亚夏装饰公司认可是其下属的项目部印章,但该章上已经刻制了该章仅限于涉案工程技术资料使用,并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磊界石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知道了该章的效力,其在明知该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签订了合同,磊界石材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2.亚夏装饰公司认可吴少华是项目部负责人,主张陈国鑫是项目负责人的是磊界石材公司,而非亚夏装饰公司,亚夏装饰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陈国鑫的身份,陈国鑫并非亚夏装饰公司员工,亚夏装饰公司不认可所有陈国鑫签字的送货单。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所有送货单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总额也不正确。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第3款“如乙方暂时未能提供材料发票时,甲方可以在每笔货款中先扣除8%的货款,直到乙方提供材料发票后15天内再结付相应税款”的约定,现磊界石材公司未开具涉案合同发票给亚夏装饰公司,亚夏装饰公司认为涉案货款总额应扣减8%,作为税款。磊界石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虽然亚夏装饰公司盖的是项目章,但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性;第二,项目的负责人陈国鑫是亚夏装饰公司现场的代理人,对于磊界石材公司所送的货物具有确认识别的权限。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磊界石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夏装饰公司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货款63281元;2.判令亚夏装饰公司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违约金58696.64元(以63281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亚夏装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磊界石材公司与亚夏装饰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亚夏装饰公司向磊界石材公司采购“保利天悦23#24#楼项目”石材;交货地点为保利天悦工地范围内的亚夏装饰公司指定地点;亚夏装饰公司指定陈国鑫为收货人;磊界石材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后,亚夏装饰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标准进行验收(到货后3天之内),逾期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已交付亚夏装饰公司;亚夏装饰公司以现金、转账、支票方式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货款,磊界石材公司凭亚夏装饰公司签收人签字确认的有关单据办理结算;磊界石材公司按亚夏装饰公司发出的书面供货通知分批供货,亚夏装饰公司需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该批货物总额的15%作为定金,亚夏装饰公司按发货通知及现场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到货量,按批次供货的亚夏装饰公司在收货后15天内将每批次相应的货款65%汇到磊界石材公司指定账户,其余20%款项在合同全部货物交货验收完毕后30日内付清给磊界石材公司;如磊界石材公司暂时未能提供材料发票时,亚夏装饰公司可以在每笔货款中先扣8%的货款,直到磊界石材公司提供发票后15天内再结付相应的税款,但亚夏装饰公司不能以磊界石材公司未开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货款;亚夏装饰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从逾期的第二天起计,每逾期一天须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合同应付未付货款的1%的违约金;等。庭审中,亚夏装饰公司确认《材料购销合同》尾部采购方一栏所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为亚夏装饰公司下设项目部的印章,签名人吴少华为亚夏装饰公司该项目部经理;磊界石材公司提供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陈国鑫是亚夏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磊界石材公司按照亚夏装饰公司订货要求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10日、7月13日向亚夏装饰公司供应石材三批,货款分别为16400元、42675元、4206元,合计63281元。亚夏装饰公司收货后没有依约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货款,磊界石材公司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磊界石材公司主张亚夏装饰公司拖欠货款63281元,并提供磊界石材公司、亚夏装饰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以及由亚夏装饰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确认的送货单为证,涉案合同上虽加盖的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亚夏装饰公司公章,但亚夏装饰公司已自认该印章为其下设项目部的印章,签订代表人吴少华为亚夏装饰公司项目部经理,收货人陈国鑫亦为亚夏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故原审法院对磊界石材公司主张原、亚夏装饰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亚夏装饰公司拖欠货款6328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亚夏装饰公司虽辩称涉案合同无效,磊界石材公司实际没有送货,但其抗辩意见与在庭审中自认的内容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亚夏装饰公司应在合同全部货物交货验收完毕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给磊界石材公司,涉案交易中磊界石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至磊界石材公司起诉时已远超过30天,亚夏装饰公司在此期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对货物验收合格,亚夏装饰公司收货后没有依约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磊界石材公司诉请亚夏装饰公司清偿拖欠货款63281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每日按应付未付货款的1%计算,现磊界石材公司已自愿调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磊界石材公司所主张的标准并不属于过高标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亚夏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货款63281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32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给磊界石材公司。如果亚夏装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亚夏装饰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磊界石材公司预交,磊界石材公司同意由亚夏装饰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磊界石材公司。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单等证据,本院对磊界石材公司与亚夏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亚夏装饰公司拖欠货款6328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亚夏装饰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加盖印章不属于公司公章无权签订买卖合同以及签收人不是项目负责人的主张,鉴于亚夏装饰公司认可该印章是其下属项目部印章、收货签收人陈国鑫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也是亚夏装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亚夏装饰公司认为磊界石材公司未开具涉案合同发票,涉案货款总额应扣减8%作为税款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亚夏装饰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卫红审判员 汪 毅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