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6)民2529号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满意、张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529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66999元,其中医疗费7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护理费16741元、误工费24141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16时20分,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洪铁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襄阳市洪北路“聚友车道”路口时,与对向王某某无证驾驶的鄂FNU2**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张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据了解,鄂FNU2**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张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未向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冯芳春证言一份。该证人由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过于单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综合分析。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6时20分,原告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洪铁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襄阳市洪北路“聚友车道”路口时,与对向被告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鄂FNU2**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张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8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6]第30020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5天,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L)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L)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症;3.左(L)小腿深静脉断裂;4.左(L)小腿胫前肌群部分坏死;5.左(L)小腿上段皮肤挫伤;6.左(L)足第4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7.左(L)足第5趾骨折;8.左(L)侧筛骨纸板骨折并眼眶积气;9.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10.左(L)腓总神经损伤可能。出院医嘱:1.嘱患者3-5日左右伤口创面换药一次;2.待伤口创面完全愈合后一月左右,可来医院行外固定支架拆除并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3.告知患者,左小腿创面可能发生再次坏死或扩大的可能,可能需要多次住院处理;4.告知患者左小腿因外伤所致,后期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可能遗留不同程度的功能障碍;5.指导患者积极活动各关节,促进血液循环,防止血栓形成;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支出门诊费、急救费、医疗费等共计53602.5元。2017年1月5日,原告杨某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L)胫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2.左(L)骨筋膜间室综合症减压植皮术后;3.左(L)腓总神经损伤可能。出院医嘱:1.伤肢继续支具固定,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术后伤口每3天换药,两周后拆线;3.术后第1、3个月分别来院复查,视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4.如有不适即刻就诊。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25271.72元。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4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因车祸致左小腿复合伤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NU2**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某,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机动车且未购买交强险。还查明,2017年5月8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余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自2015年7月起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余岗居委会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鄂FNU2**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张某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虽肇事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但该车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王某某承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于2017年5月8日终结,原告请求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78873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8873.82元,原告仅主张78873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460元(30元/天×82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两次,合计住院80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1600元(20元/天×8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640元(20元/天×82天)。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6741元(32677元/年÷365天/年×187天)。关于护理天数,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80天,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需护理,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杨某在城镇居住,其主张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项支持的费用为7162.08元(32677元/年÷365天/年×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4141元(47121元/年÷365天/年×187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4日,结合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病情证明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9天,原告仅主张187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但原告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支持的费用为16741.37元(32677元/年÷365天/年×18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0.2)。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年满17周岁,且系城镇居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8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80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为800元(10元/天×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为取出内固定物所必然发生之费用,现原告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162.08元、误工费16741.3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共计244120.45元。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护理费7162.08元、误工费16741.3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共计147247.45元,已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王某某先向原告赔偿1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7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95473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王某某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共计124120.45元。如前所述,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承担37236.14元(124120.45元×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共应向原告赔偿15723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7236.1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为64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4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