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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龚鱼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鱼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鱼虎,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新坝村委会白石头村东片区。2012年9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鱼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鱼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龚鱼虎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昆都M2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龚鱼虎徒手将赵某打伤。随后被告人龚鱼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赵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龚鱼虎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鱼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龚鱼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鱼虎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1月5日至1月15日,因本案被告人龚鱼虎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施某、金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龚鱼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鱼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龚鱼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鱼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鱼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十天,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人民陪审员  魏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