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东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与覃华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覃华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岐洲大道侧,组织机构代码78946303-6。法定代表人:郑进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湄潭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华江,男,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岳烽、王娟,均为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华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覃华江于2010年7月1日入职嘉联公司处,任职压机班长,2012年8月晋升为压机主管。2012年9月,嘉联公司为覃华江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保费至2015年11月。2015年8月19日,嘉联公司因生产调整而减少生产。其发布《通知》要求覃华江等员工从2015年8月20日起放假,至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回厂报到。2016年2月15日,覃华江返回嘉联公司处报到。因生产状况发生改变,嘉联公司提出调整其岗位,并由覃华江填写了《人事变动申请批准表》。2016年2月23日,嘉联公司将覃华江调整为窑炉机修工,降低了其职务及工资收入。此后覃华江仍继续打卡出勤,但因不服职务调整,没有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2016年2月29日,覃华江向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投诉,称与嘉联公司之间因职务调整发生纠纷,要求嘉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生活费、住宿费、车费等,并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11日,嘉联公司发布《关于视作自动离职的通知》,称凡是没有在2016年3月8日前返到公司报到上班,且没有办理任何书面请假手续的,一律视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与公司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覃华江被作为自动离职人员处理。2016年3月14日,覃华江离开嘉联公司。其后覃华江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嘉联公司补缴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待岗工资20397.58元,返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住宿费800元,并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2975.8元。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嘉联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生活费6480元给覃华江,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覃华江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由嘉联公司补缴覃华江放假期间停缴的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2、由嘉联公司补发覃华江放假期间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共7个月的待岗工资20397.58元(12297.58元/月+1350元×6个月,第一个月按原待遇发放,第二个月按照肇庆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由嘉联公司退还覃华江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份的住宿费800元(100元/月×8个月);4、由嘉联公司支付覃华江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2975.8元(12297.58元/月×5年×2倍,从2010年7月计至2015年8月);5、由嘉联公司支付覃华江2016年春节回去上班的车费补贴300元(公司承诺工龄满一年以上的职工有此待遇)。另查明,覃华江停工前一年每月平均工资为12297.58元,嘉联公司付清了其停工前的工资,但没有支付停工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覃华江与嘉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一、嘉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其责任;二、覃华江的停工生活费如何承担;三嘉联公司是否应当向覃华江支付车费补贴及返还住宿费;四、社会保险费如何处理。关于嘉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其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覃华江与嘉联公司因岗位调整发生纠纷,覃华江不同意调整岗位而未到岗上班,不是自动离职,因此,嘉联公司认为覃华江自动离职,并依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嘉联公司在2015年8月后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减少生产,客观上需要调整人员岗位,而不能安排覃华江继续在其原工作岗位上工作,因此,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对调整工作岗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嘉联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依照上述规定提前30天通知覃华江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嘉联公司没有提前通知覃华江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因此,嘉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嘉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规定没有要求支付赔偿金必须先经过相关部门的处理,嘉联公司抗辩认为支付赔偿金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处理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嘉联公司应向覃华江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覃华江停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297.58元,没有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应以该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其工作年限,覃华江请求按照5个月计算赔偿金,没有超出上述规定的标准,应予认可。因此,嘉联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22975.8元(12297.58元/月×5个月×2)。关于覃华江停工生活费的承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覃华江停工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4日,共计6个月,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停工生活费,应为6480元(1350元/月×80%×6个月)。覃华江请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复工后嘉联公司已为覃华江安排了工作,但其未到岗工作,因此,其请求计付复工后的待岗工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费补贴及住宿费的处理。覃华江请求嘉联公司支付车费补贴、返还住宿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嘉联公司负有该义务,因此,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处理。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嘉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的停工生活费6480元给覃华江;二、嘉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975.8元给覃华江;三、驳回覃华江要求广东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返还住宿费800元及支付车费补贴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覃华江负担1元,嘉联公司负担9元。上诉人嘉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的焦点为嘉联公司应否向覃华江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嘉联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为嘉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覃华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覃华江主张由嘉联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其必须要举证1、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是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覃华江只需举证嘉联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等;2、从本案的证据显示,覃华江属于自动离职,嘉联公司对覃华江的处理程序合法。对照覃华江提供的证据反映嘉联公司无需另行举证,可推定覃华江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3、覃华江主张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从而主张嘉联公司不得适用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才是嘉联公司违法解除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覃华江主张经济赔偿金的法理不通。同时,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是“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非“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即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确认嘉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是嘉联公司不具备法定条件或未经法定程序单方与覃华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处理,本案是否存在赔偿金的问题,还没有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赔偿金的认定和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案件受理费由覃华江负担。被上诉人覃华江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因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嘉联公司应否支付覃华江经济赔偿金,即嘉联公司解除其与覃华江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嘉联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则要分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案中,嘉联公司主张覃华江属于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6年3月11日发布的《关于视作自动离职的通知》中称“没有在2016年3月8日前返回公司报到,且没有办理任何书面请假手续的,一律视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与公司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覃华江也被作为自动离职人员处理。但是,从覃华江的考勤记录分析,其一直上班至2016年3月14日,且覃华江在2016年春节恢复上班后,因岗位调整问题于2016年2月29日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因此,覃华江系因不同意调岗而未到岗上班,并非属于自动离职,嘉联公司认为覃华江属于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表现。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从一审庭审陈述中可知,嘉联公司知道覃华江因调岗问题向劳动部门投诉,后来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嘉联公司把覃华江作自动离职处理,实质上属于嘉联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嘉联公司应支付覃华江经济赔偿金共122975.8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嘉联公司诉称经济赔偿金需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处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嘉联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才支付赔偿金,“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这是其对法律的误解,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论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且在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因双方对嘉联公司应支付覃华江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停工生活费6480元、嘉联公司无需支付覃华江住宿费、车费补贴等均无提起上诉,视为双方服判,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联公司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煌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