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加庆与宋新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加庆,宋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353号申请人王加庆,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宋新芳,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王加庆申请执行宋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加庆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宋新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货款549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86元、执行费732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宋新芳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代理审判员 张红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