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7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彦超与焦彦军、崔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彦超,焦彦军,崔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644号原告:董彦超,男,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郭芳,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彦军,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红亮,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彦超与被告焦彦军、崔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彦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被告焦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被告崔红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罚金);2、被告崔红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焦彦军经被告崔红亮担保借我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罚金为每日0.5%。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焦彦军辩称,该款实际由李志方所用,李志方与董彦超二人有隔阂,李志方让焦彦军帮忙去找董彦超借钱,出具了该借据,该款项应由李志方偿还,请求驳回对焦彦军的起诉。被告崔红亮辩称,该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崔红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焦彦军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足以证明借款人为被告焦彦军,故被告焦彦军辩称的该款项应由李志方偿还,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彩信;另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据,还证明经被告崔红亮担保被告焦彦军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并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自借款到期的次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的24%由被告承担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崔红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崔红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且被告崔红亮以此为由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崔红亮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董彦超要求由被告崔红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彦军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董彦超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焦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现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