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袁少武诉宁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少武,宁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177号原告:袁少武,男,1970年11月6日生,住址:延吉市。被告:宁宇,男,1972年9月6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袁少武诉被告宁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少武诉称:宁宇是个包工头,几年前承包了百合帝苑小区的一些工程,2014年8月30日,宁宇找袁少武做百合帝苑小区内的超市屋顶,期间袁少武先行支付了大部分材料费,完工后,宁宇一直拖欠材料费、人工费。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宁宇向支付欠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末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宁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袁少武经朋友孙嘉君介绍认识宁宇,2014年8月30日,宁宇找袁少武做其在百合帝苑小区承包的超市屋顶,双方口头约定,袁少武出人工,宁宇出材料,但未约定具体劳务费,施工过程中袁少武垫付了部分材料费,至2014年10月末完工之日,宁宇共拖欠袁少武劳务费2.6万元(包括材料费)。2016年8月25日,宁宇向袁少武出具拖人工费、材料费2.6万元的欠条,并明确写明于2016年9月末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袁少武身份证、欠条、电话录音(审判人员当庭与宁宇通话)、袁少武的证人孟祥武的证人证言(到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宁宇找袁少武做超市屋顶,双方口头约定袁少武出人工,宁宇出材料,宁宇与袁少武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2016年8月25日,宁宇向袁少武出具拖人工费、材料费2.6万元的欠条,并明确写明于2016年9月末还清,但宁宇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宁宇应承担支付劳务费2.6万元(包括材料费)的违约责任。对于袁少武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末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的主张,因双方未有利息约定,本院支持自2016年10月1日(欠条约定的实际还款之日为2016年9月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袁少武劳务费2.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宁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