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225号孙锁超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锁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锁超,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现住新疆伊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元军,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锁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鹏、再奴娜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锁超及其辩护人刘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14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孙锁超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伊宁县吉里于孜镇四中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四中便民警务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州公物鉴(化)字(2017)22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认定为:在送检的孙锁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1.45mg/l00m1。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锁超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锁超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锁超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孙锁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辩称认识到自己错误,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元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2、能认识到醉驾行为的危害性,乙醇含量低,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3、被告人的犯罪系前科不构成累犯,请法庭综合考虑,给予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孙锁超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伊宁县吉里于孜镇四中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四中便民警务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州公物鉴(化)字(2017)22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认定为:在送检的孙锁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1.45mg/l00m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4、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孙锁超的供述和辩解;6、理化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7、检查笔录;8、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锁超忽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锁超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锁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伊宁县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故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锁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