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0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与被告吴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吴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03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132号。代表人蒋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理达,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未出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与被告吴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理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吴海因购置二手房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5年(2014年5月26日至2029年5月26日),年利率6.8775%,年逾期利率10.31625%。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5万元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7日,已连续违约3期,累计违约9期,原告多次对被告催收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8407.77元;三、被告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1793.61元及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日止,利息以未付本金138407.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作为基准利率再加收50%(即整体上浮57.5%)计算利息;四、如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新民街种子公司楼2单元6层1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五、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5年,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贷款年利率在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年逾期利率在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解除本合同。证据二、借款凭证及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原房产所有人孙军生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年利率在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即6.8775%。证据三、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还款明细、系统信息各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138407.77元,利息1793.61元,当期连续逾期3期、累计逾期9期。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5年,借款年利率6.8775%。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138407.77元,利息1793.61元,当期连续逾期3期、累计逾期9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抵押权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407.77元及利息1793.61元(截至2016年7月17日,自2016年7月18日至本金全部付清日,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作为基准利率再加收50%计算),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与被告吴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贷款本金138407.77元及利息1793.61元(截至2016年7月17日,自2016年7月18日至本金全部付清日,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作为基准利率再加收50%计算);三、如被告吴海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