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尹玉库、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尹玉库,王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059号原告李宏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9********,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巴彦县巴彦镇中心委。被告尹玉库,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0********,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巴彦县巴彦镇向阳委*组。被告王雪梅,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69********,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巴彦县巴彦镇向阳委*组。原告李宏伟与被告尹玉库、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玉库、王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诉称:被告尹玉库、王雪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李宏伟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现原告李宏伟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尹玉库、王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李宏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拟证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尹玉库、王雪梅在原告李宏伟处借款本金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证据二、还款记录,拟证明:二被告分四次还款,2012年3月17日还款60,000.00元;2013年5月24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1月6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还款30,000.00元。被告尹玉库、王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李宏伟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尹玉库、王雪梅在原告李宏伟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四次还款,其中2012年3月17日还款60,000.00元;2013年5月24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1月6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还款30,000.00元。现原告李宏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玉库、王雪梅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宏伟与被告尹玉库、王雪梅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宏伟要求被告尹玉库、王雪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宏伟自认二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故二被告偿还的该部分借款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其后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实际剩余本金分段计算。被告尹玉库、王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玉库、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伟借款本金58,039.00元及利息27,858.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8,03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尹玉库、王雪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原告李宏伟负担384.00元,被告尹玉库、王雪梅负担9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