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军与高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高国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436号原告:徐军,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缪丽利,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中,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徐军与被告高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洁琼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缪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6日,被告以寰车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昌盛南路36号智慧产业创业园2幢3楼)流动资金紧张,急需结算工程尾款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在月底前归还。因为是短期周转使用,且为朋友间的友情帮助,原告未要求任何利息,纯属朋友无偿帮助。其后,被告屡屡推迟还款日期,原告虽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原告后得知被告与寰车公司并无实际关系,其借款理由纯属编造,遂成讼。鉴于被告编造借款理由、欺诈原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切实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故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化利率6%计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借款关系;3、银行转账记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已于借条签订当日向被告转账了此笔借款合计200000元。被告高国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涉案事实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国中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被告高国中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国中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借条、转账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国中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当庭予以调低至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国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军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高国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军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高国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洁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