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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金启、付秀梅等与马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启,付秀梅,唐雨婷,唐雨菡,马小伟,马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427号原告:唐金启,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付秀梅,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唐雨婷,女,200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付秀梅(系原告唐雨婷之母)。原告:唐雨菡,女,200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付秀梅,(系原告唐雨菡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伟,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马磊,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唐金启、付秀梅、唐雨婷、唐雨菡诉被告马小伟、马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梅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被告马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启、付秀梅、唐雨婷、唐雨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小伟支付四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15000元,被告马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马小伟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西唐邢庄路段与唐殿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殿山当场死亡,2016年2月23日,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马小伟自愿在皖C×××××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四原告345000元(该款不包括交强险赔偿款),协议签订时,支付230000元,余款115000元,四原告同意马小伟出具欠条,马磊自愿提供担保。当日,马小伟出具欠唐殿山交通事故赔偿款115000元欠条一份,被告马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四原告也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被告马小伟被判处缓刑。但对于被告马小伟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小伟及马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四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小伟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已经通过原告付秀梅的嫂子还了原告50000元,1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另外35000元是现金交给原告付秀梅嫂子手中,现还欠65000元。被告马磊未到庭,未答辩。四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唐殿山的亲属关系;2.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被告马小伟驾车造成唐殿山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5000元,现下余115000元未付;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小伟欠四原告赔偿款115000元,被告马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之前还清;4.被告马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马磊的身份信息。被告马小伟、马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被告马小伟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马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马小伟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西唐邢庄路段与唐殿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殿山当场死亡,2016年2月23日,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四原告与被告马小伟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马小伟在皖C×××××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四原告345000元(该款不包括交强险赔偿款),协议签订时,马小伟共支付四原告230000元,余款115000元,四原告同意马小伟出具欠条,马磊自愿提供担保。当日,马小伟出具欠唐殿山交通事故赔偿款115000元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3月23日之前还清,担保人被告马磊提供担保并在该欠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小伟及马磊至今未还。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马小伟是否支付给四原告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马小伟辩称,已通过原告付秀梅的嫂子给付了四原告50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马小伟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原告与被告马小伟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小伟对未支付的赔偿款115000元,向四原告出具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其不及时偿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被告马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金启、付秀梅、唐雨婷、唐雨菡欠款115000元,被告马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马小伟、马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