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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丽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丽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7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丽,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号*****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7月7日执行逮捕,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辽0103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丽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7日0时左右,被告人任丽将邻居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43-2号9单元楼下的车牌号为辽A622**的白色奔驰牌车辆划坏。经鉴定,车辆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23754元。另查明,被告人任丽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车辆损失23754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任丽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任某某、许某某、苑某某、苑某1的证言,被划车辆照片、现场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侦破报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任丽与被害人系住同一单元一楼的邻居,曾有过矛盾纠纷,被害人王某证实案发当天经过观看监控录像,当时就认出自己停放的车辆系被被告人任丽所划,两名证人证言及经辨认均证实并指认出本案被告人任丽是划车之人,被告人任丽划车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证人苑某1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凌晨被告人任丽故意毁坏被害人车辆的事实。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双方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任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任丽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任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实施划车行为的证据不足,其并无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任丽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任丽所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录像记载了案发时行为人故意毁坏涉案车辆的完整过程,虽经咨询技术部门无法进行高清修复或者技术对比,但其清晰程度亦足以对行为人整体身形、行为形态等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被害人王某、证人任某某、证人许某某通过对现场录像中的行为人进行辨认,均认定其为上诉人任丽,三人与上诉人均系邻居,熟识程度高,且彼此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强,故对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诉人任丽案发近期照片、车辆被划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任丽实施了故意毁坏车辆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尉增奎审 判 员  崔 伦代理审判员  金明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