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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学珍与张杉、邓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珍,张杉,邓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546号原告:吴学珍,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系原告之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杉,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邓淑敏,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吴学珍与被告张杉、邓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被告张杉、被告邓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五笔借款本金合计590,000元,借款利息81,53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2%,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利息为29,917元。第二笔借款50,000元,年利率12%,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利息为7117元。第三笔借款60,000元,年利率12%,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利息为8383元。第四笔借款130,000元,年利率12%,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利息为17,481元。第五笔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2%,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利息为18,641元。2.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为29,917元;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为7117元;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为8383元;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为17,481元;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第五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为18,641元。上述五笔借款本金共计590,000元,利息共计81,539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同意还款,并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杉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款项的性质应是公司理财。原告系众诚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当时与公司其他员工发生矛盾,按照原告的职级不可能享受年利率12%的员工福利,我出面调解,让原告也能享受年利率12%的员工福利。我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收到后打入了刘程的账户,但是现在公司出事了,利息和本金也就给不了原告了。对于原告说的数额和利息计算方式都没有异议。被告邓淑敏辩称,我对原告与张杉之间的事不清楚,我也没有见到这笔钱,我也是受害者,我不认可还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7)津0116财保4002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书五份,证明被告张杉向原告共计借款590,000元,利息合计81,539元。2.原告提交房屋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同意并认可把房子抵押给原告,在去房管局办理时得知该房屋已被查封,未能办理抵押登记。3.原告提交被告张杉名下的房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夫妻二人同意还款将房屋抵押给原告。4.被告张杉提交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公司出现问题现已立案。5.被告张杉提交手机银行截图材料,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钱款打入公司刘程账户,证明钱款的去向。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对房产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为了办理房屋抵押需要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张杉同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房本复印件只能证明张杉同意还款,不能证明邓淑敏同意还款。原告认为张杉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邓淑敏对于张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杉提交的立案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将在综合分析后再行认定。被告邓淑敏除庭审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杉(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第一条至第三条对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及期限作了约定。该合同涉及的金额为200,000元,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2%,另,合同第六条载明乙方承担全部投资风险。该合同后附有收款凭证,载明原告投资金额为200,000元,资金已经收到,投资协议于2015年12月28日起生效,为期12个月。后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杉(乙方)于2016年1月20日、1月29日、2月14日、3月15日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书,涉及金额分别为50,000元、60,000元、130,000元和150,000元,上述合同的期限均为一年,利率均为年利率12%。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杉未能给付原告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两份合同的性质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为是公司理财。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吴学珍、案外人朱辉(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杉、邓淑敏(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双方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6财保400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张杉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安阳里2号楼6号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杉与被告邓淑敏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张杉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来看,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有投资的表述,但是结合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分析,其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杉之间为借贷关系。关于邓淑敏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可知,被告邓淑敏并非共同借款人,且被告张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邓淑敏在房产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并不能认定为其已对上述借款作出同意偿还的追认,仅表明其愿意以安阳里房屋作为担保承担还款责任,故应认定邓淑敏为抵押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登记完成时,抵押权才依法设立,当事人才依法享有抵押权。本案中,被告邓淑敏虽然以抵押人的身份在房产抵押合同中签字,但是双方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没有有效设立。综上,原告要求邓淑敏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张杉按照年利率12%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共计81,5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学珍借款本金590,000元,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1,5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被告张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保全费3470元由被告张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学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洪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