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何士印与王玉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士印,王玉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100号原告:何士印,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王玉喜,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何士印与被告王玉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士印与被告王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士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玉喜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3300元;2、被告王玉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王玉喜由原告何士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村民杨云学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至2017年3月1日前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原告替被告偿还债权人杨云学借款本息11800元,此外,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元,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300元。被告王玉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欠款,也确定不了还款时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和证明人杨云学证明各一份,被告王玉喜对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无异议,鉴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玉喜对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王玉喜由原告何士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村民杨云学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至2017年3月1日前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原告替被告偿还债权人杨云学借款本息11800元,此外,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元,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3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借款保证人,在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主动履行保证义务,替被告给付债权人杨云学借款本息,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在原告索要时,应该积极偿还,推诿不付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士印欠款人民币1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辅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全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