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张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张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200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大明宫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1,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航空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吴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燕,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200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航空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陈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水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香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某1,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航空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燕,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张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水平、曾香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上诉称,首先,陈某受伤系燃放自己购买的爆竹导致,被告应是鞭炮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其起诉吴某没有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其次,陈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致伤的爆竹系吴某燃放,一审认定吴某燃放爆竹致伤陈某事实认定不清;再者,爆竹是陈某带到现场的,存在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应是陈某,并非吴某;最后,陈某提交的证明损失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一审认定的相关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的支出过高,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故其认为一审在吴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判令自己承担60%的责任错误,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陈某辩称,首先,原判已查明吴某燃放爆竹将陈某左眼炸伤,吴某燃放爆竹的行为与受害人陈某左眼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吴某具备适格主体资格。本案吴某是实际侵权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并非产品责任纠纷,无论生产商或者销售商有无过错,吴某及其监护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判从吴某的陈述、吴某的家人陪同去医院支付医药费、我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等均能证明陈某左眼被炸伤系吴某燃放爆竹所致,而吴某提出产品存在缺陷应由爆竹的销售商和生产商承担责任的主张,举证责任应由吴某承担;再者,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仅计算18年,远低于平均寿龄75岁,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已因陈某携带爆竹判令其承担了40%的责任,况吴某法定代理人张某1作为监护人对一审判令其承担了责任并未提出上诉,表明其服从原判,故其认为吴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陈某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1、吴某赔偿其医疗费9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3877元、残疾赔偿金5.28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万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眼镜)1715元、教育费2990.94元、眼镜购买费用2011元、交通费103.1元,共计9151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晚10时许,吴某在地上捡拾到一个爆竹并将之点燃,致其左眼被炸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航公司职工医院救治,住院17天,被诊断为:1、左眼球爆炸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玻璃球体积血;5、左眼外伤性扩瞳症;6、双眼屈光不正。花费医疗费2064.62元,张某1支付了2000元。出院后其出现眼红、眼疼、畏光等症状,又至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4天。经与张某1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张某1、吴某辩称,1、陈某起诉张某1、吴某主体不适格,陈某应起诉爆竹的制造商,法院应驳回陈某诉讼请求;2、陈某起诉状中起诉事实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晚的爆竹系陈某所携带,与其无关;3、陈某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晚,陈某携带爆竹找吴某下楼燃放爆竹玩耍,在燃放爆竹玩耍时,吴某燃放的爆竹爆炸后致陈某左眼被炸伤,眼镜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救治,住院17天,被诊断为:“左眼球爆炸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扩瞳症;屈光不正。”陈某支出医疗费2064.6元,出院医嘱:“嘱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促进玻璃体积血吸收,并验光配镜,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24日,陈某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7638.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1已支付陈某2000元。案件审理中,经陈某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对陈某的伤残等级及残疾用具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730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陈某残疾用具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元,更换年限为3年。”陈某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与吴某玩耍过程中,吴某燃放的爆竹爆炸后致陈某左眼被炸伤,眼镜损坏,吴某应当对陈某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鉴于吴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吴某给陈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张某1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陈某的监护人,应当预见到未成年人燃放爆竹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在陈某携带爆竹外出燃放时未及时阻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对未成年人疏于管理的过错,故陈某应对损害后果自负40%责任。张某1、吴某关于陈某起诉张某1、吴某主体不适格,陈某应起诉爆竹的制造商的辩解,因张某1、吴某未提交爆竹存在产品缺陷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陈某请求的医疗费据实核算为9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损坏眼镜损失酌情1500元;交通费酌情100元;参照陈某月工资平均收入5287.38元的标准,陈某请求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701.17元(5287.38元/月÷30天×21天);陈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2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可暂计算18年为6000元[1000元×(18年÷3年)];陈某请求的眼镜购买费用2011元,因有医院医嘱要求验光配镜,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陈某请求赔偿的教育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陈某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9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630元、财产损失(眼镜)15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701.17元、残疾赔偿金5.28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眼镜购买费2011元,共计77074.97元。综上所述,张某1应赔偿陈某各项损失46244.98元(77074.97元×60%),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应赔偿陈某各项损失4424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44244.9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1635.2元,被告张某1负担2452.8元,被告张某1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一审中,在法庭向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就事发经过的庭前调查中,张某1做了陈述,主要内容如下:“事情发生后我到医院看陈某,才知道是当时陈某带着炮仗找我儿子来玩的。两人出去后,我儿子吴某将炮仗放在地上点燃后两个孩子就跑开了,结果炮仗打到天上后掉下来刚好爆炸伤到了陈某的左眼。陈某受伤后和我儿子一起跑到了西航医院,我儿子在西航医院给我打了电话,我跑到医院去看了。第二天我给陈某母亲2000元,并带了些慰问品”。为查明案情,本院向吴某询问了事发经过(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在场)。吴某自诉:事发当晚,陈某随身携带塑料袋找我下楼玩,“到楼下后,他把袋子打开,让我看说是他妈让把炮放完。我当时看到袋子里的炮不少,是二踢脚”。法庭问“炮是谁放的?”,吴某答:“我点了第一个炮,当时我说让我放一个,他从口袋里拿出一个打火机递给我。当晚总共放了四个炮,全是我放的。放第三个炮的时候炮还打到了他的腿上,没什么后果。放第四个炮时,我跟他说放完这个炮咱就回吧。我快点炮时,我跟他说你先走(我指的是往回家的方向走),他当时离我有大概10米。最后一个炮我放失误了,不小心点着的炮被手碰倒了,炮倒地,炮的位置改变了”。至于点最后一个炮后是什么状况下炸的,吴某答:“刚要点炮时他离我6、7米,因为炮的威力比较大,他走了挺远,第一响有6米,第二下离他有10米,第一声比第二声响。第一下与第二下时有一定时间间隔”。对法庭“为什么炮响你没有损伤”及陈某“被炸之后是什么情况”的提问,吴某答:“我朝侧面跑,他站的位置正好是第二声炮响的位置”。陈某被炸之后,“他叫我的名字,叫我过去”。陈某“眼睛出血了,当时广场离我们家很近,借手机打电话通知他妈,然后我通知他到医院,然后他父母才去医院”。法庭问“什么时候你父母给他的2000元钱”,吴某称“大概三四天以后,给的现金”,并补充道:“我放第三个炮时已经快把他炸了,炮皮已经崩到他身上,只是没什么后果。谁能想到第四个炮出现问题了”。对比吴某与其母张某1就陈某左眼被爆竹炸伤的事发经过的上述陈述可以看出,不论从爆竹来源、具体实施燃放、爆竹爆炸的后果以及事后吴某母亲对陈某受伤的处理等主要过程的叙述是完全一致,可相互印证得出吴某与其母张某1对吴某燃放爆竹致伤陈某的案件事实是承认的;吴某出生于2000年4月6日,现已满17周岁,属接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己渐趋成熟,对法庭向其询问事项已有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能在一定的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且从吴某上述陈述内容看,符合正常逻辑,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况本案陈某是以吴某燃放爆竹致伤自已为由诉请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应当认为原判所作吴某燃放爆竹出现失误致伤陈某之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吴某是否适格被告;二是吴某应否对其燃放爆竹致伤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吴某、陈某分担陈某受伤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关于吴某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看,陈某左眼受伤是吴某燃放爆竹行为导致的结果,在这起事故中吴某是侵害陈某健康权的侵权人,故被侵权人陈某有权请求燃放爆竹致其受伤的侵权人吴某承担侵权责任,即本案中吴某是适格被告。至于吴某认为陈某受伤系燃放自已购买的爆竹导致,被告应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了生产者或销售者责任问题,从其规定的内容看,若因产品存在缺陷,或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致伤受害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并非产品责任纠纷,涉案产品爆竹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是否爆竹的销售者使爆竹存在缺陷与本案无涉,故一审法院不存在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其次,吴某应否对其燃放爆竹致伤陈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吴某、陈某分担陈某受伤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众所周知,爆竹燃放是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进行爆竹燃放活动的参与人对爆竹点燃可能出现危险应有相当的警惕,点燃爆竹的人应注意操作的安全,观看燃放爆竹的人应注意躲避。特别是燃放爆竹的具体实施人在点燃爆竹的过程中更应审慎处之,以尽可能避免自身与他人遭遇危险。事发时,陈某携爆竹找吴某玩耍,作为均已是接近十六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陈某、吴某,对爆竹燃放的危险性应有所了解,在爆竹燃放过程中两人均应注意燃放安全。本案中,吴某在看清楚陈某带来的爆竹是“威力比较大”的二踢脚时,主动提出由自已放炮,作为爆竹燃放实施人的吴某显然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吴某自述“最后一个炮我放失误了,不小心点着的炮被手碰倒了,炮倒地,炮的位置改变了”,说明燃放爆竹的具体实施人吴某在点燃爆竹的过程中存在失误。特别是之前已出现“我(吴某)放第三个炮时已经快把他(陈某)炸了,炮皮已经崩到他身上,只是没什么后果”这一危险状况后,吴某在放最后一个炮时并未引起更高的谨慎操作意识。由此可以看出,吴某过错是明显的;陈某携带有一定危险的爆竹与吴某玩耍,作为观看燃放爆竹的陈某应注意躲避,因此应认为陈某亦存在一定过失。由于吴某燃放爆竹的行为与陈某左眼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认为一审法院对在上述情形下认定陈某被爆竹致伤左眼,吴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并综合吴某、陈某在整个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60%、40%的比例划分双方分别应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吴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张某1承担责任;最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陈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吴某、张某1质证中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就其医疗费的支出过高,存在过度医疗的辨称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吴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实核算认定医疗费数额为9702.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护理费参照陈某之母张某1(一审判决存在笔误,错写为陈某,本院纠正为张某1)月工资平均收入5287.38元的标准,按照陈某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费数额为3701.17元(5287.38元/月÷30天×21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陈某受伤时不满十六周岁,正处青春生长期,因涉案事故致其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仅认定了陈某住院期间二十一天的营养费63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是根据鉴定意见,每三年更换一次,暂计算18年为6000元,同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从以上分析可见,一审法院对陈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吴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吴某已预交),由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卫审 判 员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