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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涟水县腾飞货运服务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涟水县腾飞货运服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2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蔡斌。委托代理人:刘兴圻、毛立峰。被执行人:涟水县腾飞货运服务站。投资人:汪素菊。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安监管罚(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0日,靖江市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一名职工在某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道路上行走时,被正在行驶的叉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涟水县腾飞货运服务站存在对货运运输装卸全过程安全监管不到位的行为,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靖安监管罚(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涟水县腾飞货运服务站处以罚款200000元。该处罚决定生效后,涟水县腾飞货运服务站经催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本院认为,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涟水县腾飞货运服务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靖安监管罚(20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旭东审 判 员  刘炳涛人民陪审员  徐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