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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岳耀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岳耀广,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兖兰东路机场路口西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8196657M。法定代表人:刘发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恒封,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耀广,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金屯镇驻地(镇政府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678114706L。法定代表人:刘凤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嘉祥县。上诉人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耀广、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岳耀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被上诉人金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岳耀广提交的能够证明其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证据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上诉人岳耀广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张某的证言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岳耀广是车辆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岳耀广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二被上诉人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车辆过户申请书,被上诉人岳耀广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提出过车辆过户手续,更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申请被拒绝。被上诉人岳耀广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侵权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岳耀广是车辆所有权人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二被上诉人办理办理过户手续是错误的。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都认可挂靠于上诉人公司的车辆都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被上诉人岳耀广以其未持有该合同为由而未提交,上诉人因不久前才将公司转让过来未能及时找到挂靠合同,开庭后上诉人及时找到了与本案同时起诉的其他三辆车的车辆挂靠合同提交法院,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重新组织当事人质证,对此证据不予理睬而径行判决,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岳耀广辩称,一、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就可以证实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称在一审庭审后向法庭递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从上诉人递交的车辆挂靠合同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经营。二、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载明的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人并不一定一致,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记载必须与实际所有权人相同。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自行处置个人财产的权利,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即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不能侵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依法享有的物权权益。三、现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已经出售给本案的第三人,上诉人就应当履行协助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义务,其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违反法律规定。金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耀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鲁H×××××/鲁HSA**挂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其所有的号牌为鲁H×××××/鲁HSA**挂车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岳耀广于2013年从济宁固德公司购买了重型牵引车一辆,从嘉祥萌山挂车厂购买了挂车,车牌号为鲁H×××××/鲁HSA**挂。该车先是挂靠在兖州一通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从兖州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到被告利通公司名下,期间均由原告岳耀广自己实际经营。2016年10月20日原告岳耀广以13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金顺公司,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后原告岳耀广及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利通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该涉案车辆现由第三人金顺公司管理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协议。现原告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给第三人,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岳耀广与第三人济宁金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岳耀广与第三人嘉祥金顺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车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利通公司二审中认可岳耀广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主张在双方约定在挂靠期间岳耀广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买卖、出租,但没有提供证据。岳耀广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使双方有上述约定,该约定也无效,利通公司应协助岳耀广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利通公司在一审时还否认岳耀广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岳耀广起诉前不可能同意协助岳耀广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利通公司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岳耀广也不会起诉至法院。金顺公司以车辆买受人的身份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岳耀广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岳耀广与金顺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嘉祥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先东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