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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蒋蒋氏与蒋伏春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蒋氏,蒋伏春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791号原告:蒋蒋氏,女,193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伏春,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琴,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蒋氏与被告蒋伏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蒋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告蒋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琴、朱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按1/5负担;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安排一间30平方米的住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蒋士彦共生五个子女即为长子蒋伏春、次子蒋伏喜、三子蒋伏友、四子蒋伏高、长女蒋从英。我们含辛茹苦将五个子女抚养成人后,其他四个子女都较为孝顺,每年都尽所能给我们生活费,唯有长子即被告忤逆不孝,从来未给过我和老伴分文生活费。我老伴2008年去世后,被告甚至还将原告当敌人,我与老伴2004年4月建了一间4*8米的房子单独居住,被告和他的家庭成员变着法子与我们作对。2005年就在原告房子前面边扩建3间房屋,并围垒起了墙头。将我的房子框在其中,使我进出都不方便,更使我气愤的是,被告听说我们这里要拆迁,便打起了我房子的主意,2017年3月6日晚9点多钟,原告已经睡觉了,被告到窗口骂我,甚至叫我死去,我是在受不了,便只好跑到二儿子家过宿。次日3月7日中午我回家做饭时,竟发现我的房子门上已经被被告加了锁,使我无法进门,我到村委会反映情况,村干部到现场调解,可被告蛮不讲理。傍晚,二儿子和三儿子上门与其理论,被告竟与他弟弟打架。随后拨打110处警,我已经83岁高龄,实在不能忍受有家不能回,有屋不给住的折磨。被告蒋伏春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称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具体理由:1、原告诉称的2017年3月6日和3月7日矛盾纠纷问题与事实不符,2017年3月6日原告人自己主动跑到二儿子家里过宿,并非是与被告发生争执以后而离开居住地。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因为原告离开住所,被告为了考虑安全,在原告的门上加了一把锁,这是事实,但是后来原告回家拿东西,被告已经将锁打开,原告已经将自己的东西拿走。原告在拿走东西时,并没有发生争执。被告更不存在与原告的二儿子和三儿子打架的事实,所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2、关于原告赡养问题,自2004年8月份开始,原告所有的子女都没有给原告生活费,原因是在2004年8月3日原告和子女签订赡养协议一份,该赡养协议源于原告老两口将国家土地赔偿款6万元全部领取并用于自己的生活。所以和全部子女签订赡养协议,认可以后,不要求子女再给予生活费用。原告老两口生活自理,如果原告老两口患有××医疗费自理,××医疗费由所有子女平摊。订立协议以后,原告及原告的子女都按照这个协议进行履行的。并且原告在订立协议以后就住进了被告的家里,到今年原告起诉之前,已经长达13年之久,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原告现在起诉实际上是推翻了原来所订立的赡养协议,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赡养父母确实是自己的义务,确实应该赡养父母。原告要求每月给付生活费的诉求,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如果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那么被告也愿意和其他子女一样共同承担原告的养老送终事宜,可以由原告和自己在和其他子女平等的基础上,和被告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有被告的饭吃就有原告的饭吃,因为被告现在也已经60多岁并没有经济来源,被告自己还要靠自己的子女来提供生活来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无法满足。3、关于原告诉请的居住问题,原告方自2004年8月份以来,一直居住在被告为其建造的房屋中,直到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才离开被告为其提供的住所。原告要求被告另外安排30平方米的住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能力接受。4、关于医疗费问题,在以前的赡养协议中,约定原告××费用自理,××有子女均摊,原告提出医疗费问题,被告表态原告只要生病合理的医疗费费用在医保报销以后,剩余部分愿意和其他子女共同平摊。所以,根据的事实,请求法院进行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蒋士彦共生五个子女即为长子蒋伏春、次子蒋伏喜、三子蒋伏友、四子蒋伏高、长女蒋从英,现均已成年。原告蒋蒋氏已年老,丈夫去世,无收入来源,需要赡养。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辩称,2004年8月3日原告和子女签订赡养协议一份,原告认可以后,不要求子女给予生活费用。原告老两口生活自理。原告现在起诉是推翻了原来所订立的赡养协议。原告要求每月给付生活费的诉求,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如果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愿意和其他子女一样共同承担原告的养老送终事宜,可以由原告和自己在和其他子女平等的基础上,和被告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由被告的饭吃就有原告的饭吃,因为被告现在也已经60多岁,没有经济来源,被告自己还要靠自己的子女来提供生活来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无法满足。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已60多岁,但并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且其有资产,其母蒋蒋氏无收入来源,需要赡养,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每月赡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7元(385.35按1/5负担),有原告就诊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可凭据另行主张;3、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安排一间30平方米的住房。因被告有住房,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一间房屋给原告居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30平方米的住处,没有法律依据。如原告要求居住到其在诉状中所述与老伴于2004年4月建的一间4*8米的房屋,这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伏春自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蒋蒋氏赡养费4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二、被告蒋伏春自2017年6月1日起提供一间房屋给原告蒋蒋氏居住;三、被告蒋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蒋蒋氏医疗费77元;四、驳回原告蒋蒋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减半收取,由被告蒋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岭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