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3民初675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滩上村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开发区。被告:柴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滩上村人,现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柴亚菲、儿子柴建超随原告生活,女儿柴亚萱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1日长女出生,取名柴建红,2000年7月25日次女出生,取名柴亚菲,2006年12月1日三女儿出生,取中柴亚萱,2008年9月5日儿子出生,取名柴建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离婚,以至于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对被告的恶习一忍再忍,但被告变本加利,致使原告心灰意冷。2015年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住所地为馆陶县魏僧寨镇滩上村,但原、被告多年不在此居住,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馆陶县辖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