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华宇公司、华宇阎良分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林中段南侧15号。法定代表人:高卫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航空二路5号。负责人:樊新民,该分公司总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卧龙巷1号。负责人:李晖,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汉族。申请复议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阎良分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执异3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安陕西分公司)与华宇公司、华宇阎良分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规范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华宇阎良分公司未履行义务,甘肃二安陕西分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西安中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西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7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2016)陕01执4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网络冻结了被执行人华宇实业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00000103630396108中存款2097369.37元,账户00000102056271687中存款1710952.18元,账户00000102857933405中存款1373447.52元,账户00000105007631999中的存款111364.67元、账户00000106011210527中的存款因账户异常原因未能冻结账户内的存款、账户00000102842643214中存款54908.38元、网络冻结华宇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72040158000023019中的存款838.22元、账户72040158000019573中存款159.92元,以上冻结期限均为一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西安中院于2016年4月12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华宇阎良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另查,甘肃二安陕西分公司与华宇公司阎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阎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甘肃二安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甘肃二安陕西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西安中院,西安中院遂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二、华宇阎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甘肃二安陕西分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执行人华宇公司、阎良分公司以西安中院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执行措施所依据的(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与已经生效的(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相抵触、相矛盾,且在未向其送达任何执行文书的情况下直接冻结其银行账户为由,认为西安中院的冻结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违法,应予以解除,故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西安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据此,西安中院在本案执行立案后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随后向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华宇阎良分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故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及华宇阎良分公司以法院在未下发任何执行文书的情形下,直接采取了冻结华宇公司及华宇阎良分公司的财产专递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及华宇阎良分公司以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与已生效的(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相抵触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一节,因其所提出的该部分执行异议并非针对本案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华宇公司、华宇阎良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西安中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故西安中院采取的冻结、扣划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2、西安中院采取执行措施所依据的(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与该院已生效的(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相抵触;3、复议申请人就本案的执行依据裁判文书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认为该案属于疑难复杂的案件,予以延期。由此可见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执行文书确实存在问题。综上,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6)陕01执异309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西安中院已经采取的冻结、扣划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西安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华宇公司、华宇阎良分公司与甘肃二安陕西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华宇公司、华宇阎良分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以该案的执行依据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中止执行为由,共同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复议申请书。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华宇公司、华宇阎良分公司与甘肃二安陕西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起再审,且中止原判决执行,复议的理由已不存在,其申请撤回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复议申请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阎良分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西霞代理审判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