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马贵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119号原告马贵州,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龙,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贵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龙,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贵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08236.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10月11日,原告的投保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82049元,支付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2800元,花费医疗费6337.57元,在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25天,原告损失共计208236.57元,被告理应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马贵州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驾驶员李文刚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6337.57元。经原告委托评估,认定鲁Q×××××/鲁Q×××××挂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8204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另支付施救费8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46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贵州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驾驶员的损失为:医疗费6337.57元、误工费4575元(183元/天×25天)、护理费2160.50元(86.42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合计13823.07元,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经本院委托评估,损失价值为146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500元,系为避免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8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支付,该评估报告未被采纳,故对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贵州车上人员损失医疗费6337.57元、误工费4575元、护理费21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3823.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贵州车辆损失14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贵州施救费8500元;四、驳回原告马贵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68323.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833元,由原告马贵州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