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霞与被告骆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霞,骆加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012号原告张瑞霞,女,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延吉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县。被告骆加灿,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张瑞霞与被告骆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加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霞诉称,原、被告是生意场上的朋友,早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余万元,到2013年3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500元,利息134500元,为此被告在原借条作废的基础上,另行出具借条1张,约定以月利率1%计息,并承诺从2013年4月起每月还款1000元,汇至原告女儿王梦媛账上。但被告未守承诺,至今仅付利息2万元左右。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500元,利息1345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加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骆加灿向张瑞霞借款,到2013年3月1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500元,利息134500元。骆加灿出具借条1张,注明:“今借张瑞霞人民币165500元,加原先利息134500元,合计300000元。原先写有借条壹张作废,只有现在壹张借条,计息壹分。从4月份开始,每月给王梦媛汇壹仟元人民币。”后骆加灿陆续付了部分款项给张瑞霞、王梦媛,但并未按约定履行。庭审中,张瑞霞表示骆加灿2013年3月14日后的付款,折抵从2013年3月14日后约定的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利息,2013年3月14日后约定的利息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瑞霞与骆加灿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骆加灿2013年3月14日后的付款数额,低于张瑞霞与骆加灿约定的2013年3月14日后的利息数额,故张瑞霞表示骆加灿2013年3月14日后的付款,折抵从2013年3月14日后约定的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利息,2013年3月14日后约定的利息不再要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骆加灿未按约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张瑞霞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骆加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瑞霞借款人民币1655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45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骆加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