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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旭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孟浩、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旭晟建筑设备租赁部,孟浩,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358号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旭晟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周建明。委托代理人XX仁,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浩。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迪。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旭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浩、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仁及被告孟浩、被告第二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承建的碧桂园8#、9#项目负责人孟浩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区共计1345127元,但两被告仅支付原告40万元,尚有945127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租金及其它项目费用共计945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浩辩称:向原告租赁器材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也认可,但原告起诉的费用中包括丢失器材的30多万元和20多万元的超期费用,上述费用应当由徐顺先承担,不应该由孟浩承担。被告第二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孟浩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承建碧桂园8#、9#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按每米0.009元/天、扣件按每套0.004元/天、500长顶柱按每套0.03元/天、700长顶柱按每套0.03元/天收取租金。承租方必须按月交付租金、力资和代办运费等。承租方逾期未交付租金、力资和代办运费等和工程完工后应付的赔偿款,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装卸和运输费用全部由承租方自理,装卸费按如下标准计算:装车10元/吨。出租方可为承租方代办运输,代办价格为15元/吨,吨位不足的,运费按100元/车计算(计算装卸和运输吨位数时,钢架管按250米/吨、扣件按1000套/吨、顶柱按200套/吨计算)。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砂等)铲除,清涮干净,送回的扣件按0.15元/套、顶柱按0.5元/套缴纳清理洗油费(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送回的钢架管如果折弯,按1元/根收取校直维护费,若钢架管超长超短需要改制,按1元/根收取改制费用。所租钢架管如由长变短,每根另收损耗费20元。承租方丢失所租用的器材或钢架管严重变形、扣件和顶柱缺损而不能使用的,出租方应当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孟浩提供租赁物。之后原告与被告孟浩签订租金计算清单,确认租金为979215.34元,损耗费用150587.72元,赔偿费用215324元,共计1345127元。被告孟浩支付了4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第二工程公司承建碧桂园1期工程,将3、4、7、8、9栋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徐顺先,被告孟浩从徐顺先处取得8#、9#工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身份信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明细、计算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浩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孟浩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孟浩应当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浩给付租金及其它项目费用共计9451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第二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旭晟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及其它项目费用共计945127元;二、驳回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旭晟建筑设备租赁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孟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