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薛洪文与赵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洪文,赵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2251号原告:薛洪文,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厚民,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王怀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贞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洪文与被告赵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被告赵厚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薛洪文医药费872.25元、病历复印费62元、治疗仪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3935.84元、误工费126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81元、住宿费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5549.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23时,赵厚民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扎兰路与站前街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道路北侧的站前广场时,将在广场骑自行车的薛洪文撞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薛洪文被送往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副韧带松弛、颅内损伤、膝关节积液、软组织疾患、高血压,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41005.89元。2016年6月3日,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扎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厚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洪文无责任。经查赵厚民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厚民、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薛洪文各项损失。赵厚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厚民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赵厚民虽然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但在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前已经委托朋友拨打急救电话”120”,叫亲属和朋友来处理交通事故,没有破坏交通事故现场,不存在因离开事故现场而导致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加重病情和加重事故责任及其他扩大损失情况情形。因此,薛洪文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赵厚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虽然赵厚民事后让他人代为报案,但主观存有过错,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23时50分许,在扎兰屯市扎兰路与站前街交叉路口,赵厚民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道路北侧的站前广场,将在广场上薛洪文行驶由北向南的两轮自行车撞倒,至薛洪文受伤,两车损坏。薛洪文被送往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副韧带松弛、颅内损伤、膝关节积液、软组织疾患、高血压,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41005.89元。2016年6月3日,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扎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厚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洪文无责任。薛洪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1、薛洪文所受外伤评十级伤残;2、薛洪文伤后护理时间定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日护理,出院后需1人/日护理。二次手术期间支持其护理时间3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日护理,出院后需1人/日护理;3、薛洪文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八千元整,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出鉴定费2100元。现薛洪文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另查明,赵厚民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6年5月23日23时50分许,事故发生后,赵厚民弃车逃逸,并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5月31日,赵厚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扎兰屯市公安局对赵厚民做出扎公(交)行罚(2016)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厚民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还查明,薛洪文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005.89元,由赵厚民垫付。薛洪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薛洪文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扎兰屯市中蒙医院门诊专用收据8张、复印病历票据、特定电磁治疗仪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扎兰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误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薛威、佟晓鹏的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住宿费票据、鉴定交通费票据。赵厚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扎兰屯市中蒙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120急救出诊记录,证人任凤出庭证言。赵厚民、人民保险公司对薛洪文出示的复印病历票据、特定电磁治疗仪票据、扎兰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误工证明、鉴定住宿费票据、鉴定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赵厚民、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项目,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特定电磁治疗仪无医嘱,属于不合理支出。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薛洪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及事发后扣除工资的证明。鉴定时薛洪文三人去哈尔滨不合理。本院认证为,复印费已实际支出,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购买特定电磁治疗仪虽无医嘱,但薛洪文出院后为身体尽快恢复购买相应辅助仪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证明系扎兰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且盖有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交通费,因薛洪文有伤在身,由二人陪同,符合常理,且支出交通费481元,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因其行为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争议不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赵厚民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真正意义上的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肇事逃逸作为一种社会危害行为,是被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保险合同将逃逸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是督促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逃逸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逸的外在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本案中,赵厚民在事故发生后,虽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未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但应及时到案说明情况,通过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可见赵厚民是在逃离现场后第8天,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致使在事发时赵厚民身体处于何种状态,无法查清,并且不及时到案说明情况,故意逃避法律追究。赵厚民作为成年人,应知晓该逃逸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赵厚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符合真正意义上的逃逸行为。故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薛洪文损失如下:1、医疗费872.25元;2、病历复印费62元;3、购买特定电磁治疗仪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5、二次手术费8000元;6、护理费17129.44元(113.44元×31天×2人+113.44元×81天);7、误工费12600元(1800元×7月);8、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481元;11、住宿费6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742.69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赵厚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洪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29.44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81元、住宿费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649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厚民赔偿原告薛洪文剩余损失224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58元,由原告薛洪文负担156.70元,被告赵厚民负担245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