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吕福科与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科,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324号原告:吕福科,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泾川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风杰,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建锋,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福科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查贵、常风杰,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福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580元(1780元/月×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800元(1780元/月×10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818.39元(1780元/月÷21.75天×5天×2倍);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扫工作,月工资为178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7年1月,被告以原告年纪大,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原告入职时已经57岁零6个月,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1日终止,此后双方建立的系劳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原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扫工作,月工资为178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期间,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7年1月,被告以原告年纪大,不适宜清扫工作为由将原告辞退。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称其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2007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自2010年1月20日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自2007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月,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00元(1780元/月×10个月)。原告于2007年8月入职至2017年1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6年度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18.39元(1780元/月÷21.75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因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处罚,并不是劳动报酬,应当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福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00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18.39元,合计18618.39元;二、驳回原告吕福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慧波书 记 员 袁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为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