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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宝华与茅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华,茅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821号原告:周宝华,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国梅,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宝华与被告茅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茅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茅国梅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茅国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要求处理。被告茅国梅辩称,被告实际只借到8万元,是在原告周宝华的胁迫之下书写了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故只同意归还借款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茅国梅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宝华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26万元,月息2%,承诺于次月8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出具书面收据,载明“今收到周宝华出借款共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现金),银行转账收到贰拾陆万元正,其中现金收到捌万元正”。当天,原告周宝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茅国梅1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宝华催讨未果,遂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茅国梅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宝华借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也交付了部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茅国梅未依约还本付息,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虽然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6万元,原告却仅提供了转账18万元的凭证。被告茅国梅否认收到剩余借款,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另给付了被告现金8万元以及8万元现金的来源,而且被告出具的收据中的表述存在多处矛盾,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发生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8万元。综上所述,现原告周宝华要求被告茅国梅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周宝华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宝华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茅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宝华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8万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三、驳回原告周宝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周宝华负担800元,被告茅国梅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