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414号原告赵某,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666号华宸怡园B1加号楼5单元。法定代表人周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42号。法定代表人程有泉,总经理。原告赵某诉被告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防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功防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室内的天花板更换,墙面粉刷,及相关损坏设施维修更换恢复原状,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工造成的各项损失16000元;(其中:租赁费6000元,误工费3000元,保洁费1000元,床,衣柜,灯具6000元)。3、依法判令免除原告房屋维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依法判令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签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小区顶楼业主。华宸物业交房后,原告2012年7月份发现天花板漏水,墙壁渗水。联系物业人员查看楼顶漏水原因,经本单元全体业主签字认可工程量,单价每平方米120元,维修费用合计15242元。于2012年7月10日由物业公司与成功防水公司签定了《防水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2012年7月25日共计10天,并约定维修后质保期为5年。维修后原告2014年又发现天花板漏水,找物业维修未给家中财产造成太大损失。2016年原告又发现天花板漏水报物业维修,2016年7月15日经华宸物业与成功防水防腐工程公司维修后漏水更加严重致使室内天花板漏水损坏,墙壁墙皮脱落,部分家具,家电,室内设施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有照片佐证),由于物业不做监管维修施工不到位,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物业公司沟通协商侵害赔偿事宜,物业公司,施工单位相互推逶,久谈无果。综合上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及时完全的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为原告申请了维修基金,并及时给原告维修了损害的公共部位,另外,原告在此过程中仅是作为联系人申请维修基金,并作为合同的一方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我方在合同中,不承担实质的权利义务,原告为合同的受益人,而第二被告为具体的履行方,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起诉状所说的,由于物业监管不利导致的施工不到位是不成立的,恰恰相反我方在事情发生后,及时联系到施工单位,完全尽到了物业服务的义务,所以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所做出的财产损失评估结果仅是对财产损害结果的评估和确认,并不涉及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确认。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于2011年购买石家庄市某小区楼顶房屋,被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6月,原告居住的房屋楼顶漏水并告知物业公司,该公司就原告房屋漏水事宜申请公共维修基金。2012年7月10日,被告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就原告所在小区同一单元6户房屋维修事宜签订《防水维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5日,花费维修费15242元。质量保证: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维修至合格;因人为或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及乙方施工范围以外的质量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由业主、甲乙双方验收后,一周内付与乙方工程款的90%;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施工结束后,由被告物业公司向被告成功防水公司支付维修费,就本案原告房屋维修费用为15242.40元,其中质保金10%即1524.24元仍在物业公司处。在质保期内,在2014年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原告房屋多次放生漏水,物业公司多次组织成功防水公司进行维修,现原告房屋未发生漏水。原告赵某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对其房屋因水淹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天元(价)字2017第00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确定房屋损失金额为8047.8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防水维修工程承包合同》、《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房屋在漏水后,物业公司就该事宜申请公共维修基金,并组织被告成功防水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屋顶进行维修,在该过程中,该物业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房屋漏水与物业公司的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物业公司对其损失承担监管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业公司虽然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公司就原告房屋维修事宜签订《防水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但本案涉及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成功防水公司,成功防水公司应当保证其施工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使其屋顶不再漏水,但在该公司进行维修后,原告屋顶仍多次发生漏水,故该公司应对原告因房屋漏水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发生在《防水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质保金现在被告物业公司处,可由该物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折抵成功防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房屋损失费。原告诉请免除原告房屋维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未向被告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质保金1524.24元直接给付原告赵某;二、被告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房屋损失费6523.56元(已扣除质保金1524.2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523.56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原告赵某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苏丽娜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韶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