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民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袁建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袁建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轻骑路。法定代表人:贺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珍,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滔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能武,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袁建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玉、被上诉人袁建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湘092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袁建珍损失21041.73元。事实与理由:袁建珍为湘H690**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陪率。根据商业三者险第9条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交通事故袁建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免陪率为20%,即商业三者险最高赔付为8万元,保险公司已赔付58958.27元,还应赔付21041.73元。袁建珍答辩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陪率为20%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就该免除责任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投保人袁建珍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袁建珍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58958.27元,还应赔付41041.73元。袁建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袁建珍支付保险金4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1日,袁建珍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H690**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袁建珍驾驶湘H690**货车在安化县滔溪镇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爱宏死亡及其房屋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建珍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5日,经益阳仲裁委员会调解由袁建珍向李爱宏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200元。袁建珍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房屋财产损失、精神损失抚慰金四项实际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1946.5元,房屋财产损失4500元。袁建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袁建珍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58958.27元,共计170958.27元。一审法院认为,袁建珍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向法院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袁建珍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足额赔付袁建珍。袁建珍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袁建珍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袁建珍实际损失中财产损失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1946.5元,共计243886.5元,在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全额赔付后,其余13188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应赔付袁建珍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除已赔付的58958.27元外,还应赔付41041.73元。保险公司辩称已向袁建珍足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建珍保险理赔款41041.73元;二、驳回袁建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担406元,袁建珍负担50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为证明已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袁建珍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事实,提供了袁建珍签字确认的投保单。袁建珍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袁建珍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袁建珍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袁建珍”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袁建珍”的笔迹进行签定。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袁建珍”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4年元月21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袁建珍”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袁建珍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本院经审查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袁建珍”的签名笔迹不是袁建珍本人书写,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就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袁建珍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建珍为湘H690**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袁建珍驾驶湘H690**货车发生致李爱宏死亡及其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案交通事故给袁建珍造成的各项损失243886.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8958.27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41041.73元。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因袁建珍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核减20%的免赔率的请求,因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袁建珍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袁建珍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约定为由要求核减20%的免赔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陈洪祥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凤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