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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英,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张秀英,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3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英,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新,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旭姣,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旭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修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秀英因政府信息公开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55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英,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梁新、董旭姣,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闫旭明、刘修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房山区住建委收到张秀英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张秀英申请公开“独义村西,长周路以西,高铁以东,南至稻田地界,北至高佃二村地界,申请此拆迁范围内,独义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于2015年3月实施拆迁的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当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登记回执,对张秀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2016年1月11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张秀英对申请信息进行补充,提供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的拆迁许可证证号。张秀英不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2日,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补正申请告知书,责令房山区住建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并送达张秀英。同年3月7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房建信(2016)第2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经查,您所申请的(独义村西、长周路以西,高铁以东,南至稻田地界,北至高佃二村地界)上述范围属于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建设范围内,拆迁许可证为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7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信息复印件附后。您申请的(该范围内独义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于2015年3月实施拆迁的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我委无法确认“相关信息”的具体内容,故我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请您对申请“拆迁证的相关信息”进行补充。张秀英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6年4月18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当日,市住建委依法受理张秀英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4月20日,市住建委向房山区住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4月26日,房山区住建委向市住建委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6月14日,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张秀英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张秀英、房山区住建委、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补正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秀英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独义村西,长周路以西,高铁以东,南至稻田地界,北至高佃二村地界,申请此拆迁范围内,独义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于2015年3月实施拆迁的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房山区住建委根据其申请,向其公开了相关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证号,但张秀英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并不明确,故房山区住建委对张秀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对“相关信息”进行补充,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市住建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张秀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张秀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错误,在一审交换证据后,上诉人于2016年9月30日获取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以挂号信的形式向一审法院邮寄,开庭时,再次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房山区住建委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撤销涉案政府信息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公开的信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违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越权违法核发,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房山区住建委、市住建委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张秀英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独义村西,长周路以西,高铁以东,南至稻田地界,北至高佃二村地界,申请此拆迁范围内,独义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于2015年3月实施拆迁的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房山区住建委根据张秀英之申请,告知其相关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证号并将拆迁许可证作为附件向张秀英公开。对张秀英申请公开的“拆迁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因不明确所指,故房山区住建委告知张秀英进行补充,亦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同时,市住建委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关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秀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秀英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