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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耿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耿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604-05单元。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耿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3007号305室。法定代表人:钟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耿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华,被上诉人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耿建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宝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与2013年1月已交付业主使用,项目部早已解散,而宝鹰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金额与耿建公司主张的价款相差10万余元(人民币,下同),且耿建公司自认已付的10万元亦与宝鹰公司无关,故宝鹰公司提供的由非专职财务人员刘某出具的《关于护栏尾款支付计划》的真实性不可信;系争合同中加盖的宝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未经鉴定确认,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属误判。耿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由宝鹰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确认,且刘某的身份由另案印证,而书面合同是否签订也不影响合同实际履行,故不同意宝鹰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鹰公司向其支付加工款114,795元,以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6,5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239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刘某、张某向耿建公司出具《关于护栏尾款支付的计划》称:“我公司与贵方(上海耿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施工中冶昆庭6#栏杆扶手,总款364,595元,已付15万元,尚欠214,795元,保修金364,795*5%=18,239.75元,尚需支付进度款196,555元,同意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196,555元,质保金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成,请集团财务按时付款”。该计划书落款处由刘某、张某签名。之后,耿建公司收到款项10万元。2015年6月11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商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判决宝鹰公司限期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加工款327,86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12年5月3日,XX公司与宝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XX公司承揽宝鹰公司发包的中冶昆庭6#楼PVC内门制作及安装服务工程;2014年3月10日,宝鹰公司业务经理刘某向XX公司出具《决算清单》,对实际加工总价及已付款等作了确认。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宝鹰公司虽然强调本案系争合同的相对方是刘某,但刘某曾是宝鹰公司的股东,也是宝鹰公司认可的涉案工地的管理者,因而,其有权代表宝鹰公司处理涉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等事宜。刘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耿建公司出具尾款支付计划,明确了宝鹰公司的欠款金额以及履行期限,该行为效力及于宝鹰公司。因此,即使宝鹰公司并未与耿建公司签订系争书面合同,也不影响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耿建公司与宝鹰公司。宝鹰公司关于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并要求对合同加盖的印章真伪申请鉴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关于耿建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所称2014年3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114,795元,与耿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查明的尾款支付计划书中记载的数额不一致,应属耿建公司的笔误,且耿建公司在庭审中已要求更正,故宝鹰公司称耿建公司自认欠款仅14,795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宝鹰公司还提出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尾款支付计划明确,宝鹰公司尚欠的款项分两期支付,最后一期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故应从该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至耿建公司就本案起诉之日,尚未满二年。因此,宝鹰公司的上述诉讼时效抗辩,亦不能成立。尾款支付计划确认,宝鹰公司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196,555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质保金18,239.75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宝鹰公司还应支付114,794.75元。现宝鹰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耿建公司还可要求宝鹰公司在上述两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耿建公司要求宝鹰公司支付114,794.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宝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建公司114,794.75元;二、宝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建公司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6,555元为基数,以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32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耿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宝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计1,298元,由宝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宝鹰公司确认刘某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认为其无权代表宝鹰公司进行价款结算,工程款结算应由专门的财务人员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耿建公司主张的系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以及承揽价款的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宝鹰公司总包,并委派刘某担任项目负责人,故耿建公司提供的由刘某出具的《关于护栏尾款支付的计划》对宝鹰公司具有约束力,且上述事实由另案生效判决予以印证。因此,上述《关于护栏尾款支付的计划》可证明耿建公司与宝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承揽价款的结算金额。宝鹰公司现对于其系工程总包方及刘某的身份予以确认,但否认其与耿健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刘某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然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而宝鹰公司另提出的系争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问题,亦不影响本案双方承揽合同的履行与结算,故对宝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宝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利息计算基数的表述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0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耿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6,55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人民币18,2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6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