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杜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440号原告:杜某,男,1971年1月23日,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48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12000元×10‰×4个月),合计12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0‰,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还款期满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月利率为10‰。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月利率为10‰,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还款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48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12000元×10‰×4个月),合计124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