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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梅荣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荣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82号原告:梅荣泽,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超、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241865X1。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代理。原告梅荣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荣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超、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荣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286.79元(其中医疗费358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9976元、伤残补助金15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1时48分许,李帅军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由西向南行驶至黄河十路与渤海八路时,与梅荣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梅荣泽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李帅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梅荣泽无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辩称,若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等均审验合格,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情况、事故发生时李帅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梅荣泽在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胸椎骨折,2016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1011.35元。原告提交的起凤田氏整骨医院的三张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232.6元,原告提交的该三张医疗费单据虽然没有原告梅荣泽的姓名且原告没有提交门诊病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能认定原告支出该医疗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所提交的购买胶原蛋白、舒筋健腰丸钙片的两张发票及购买欧米胶囊、胶原蛋白的两张收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购买上述药品系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被告认为原告支出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1243.95元。2016年12月9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梅荣泽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梅荣泽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22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梅荣泽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梅荣泽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梅荣泽因遭车祸受伤,致胸11椎体压缩骨折、左侧臀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梅荣泽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2天。原告梅荣泽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梅建波和梅建滨两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两护理人员因本次交��事故收入减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21243.9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梅荣泽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更加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伤情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两护理人员的护理性质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平均值86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2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护理费7568元(86元×2人×28天+32天×86元)、残疾赔偿金15772.5元(31545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款46624.45元。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荣泽各项损失46624.45元;二、驳回原告梅荣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17元,由原告梅荣泽负担341.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