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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丁玉凤与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凤,武汉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690号原告:丁玉凤,女,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滔,系该局电务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系该局企管处法律顾问。原告丁玉凤与被告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凤,被告武汉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滔、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丁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所在单位提前与原告办理提前办理退休手续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退休手续进行补正;2、依法核定原告应得的退养和退休待遇,并责令被告按退养和退休规定补足期间差额部分,原告退养期间,自1999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24日,差额是58328.64元,加上九年退养期间规定,每年应上调的技能、效益等项工资收入;原告2008年6月至2016年退休期间,估算差额90000元以上(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差额为10万元),确保原告日后能享受同条件退休职工养老金待遇;3、依法对超越、滥用职权直接负责暗箱违规操作,窃取原告退养期间生活费为诱饵欺骗讹诈违法操作,盗用原告退养申请操作原告退休,为利益剥夺原告多项权益,退养期间剥夺原告收入,被告谁贪谁退,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一切经济损失费,并责令被告为利益贪得无厌陷害无辜的原告,下岗学习党章、党规、法规(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精神损失10万元和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53年5月出生,1971年3月响应国家号召下乡锻炼务农,1977年7月毕业于武汉铁路局机械学校后,分配到武汉铁路局荆门电务段工作,1988年调入襄樊××务段上班后,于1990年12月1日起聘任该电务段自动室技术员,1995年12月原告聘任为襄樊××务段自动室助理工程师。原告1999年根据铁路局退岗休养的精神,在襄樊××务段退养(离职下岗)。根据襄樊××务段委员会(99年)7号文件职称聘任改革条款、襄电(99)职工退养下岗条款系各不相同的两种人事改革政策,但被告将两种改革同时进行,搅在一起混淆视听、蓄意歪曲、篡改退养下岗方针政策,从1999年4月上旬聘任职称改革起,被告并未按两种改革条款规定有序进行退养下岗工作,而是为利益蓄意篡改歪曲退养下岗方针、政策,超越滥用职权制造颠倒是非,盗用原告退养下岗生活费每月80余元,被告违法将原告吊挂起来,直接造成原告退养期间,既不是退养待遇,也不是退休工资。经历两种改革后,被告每月剥夺原告退养下岗工资收入500多元,退养九年共计58328.64元,加上九年退养期间按规定每年应上调的技能、效益等工资收入。且原告认为被告在2001年操作原告的提前退休系违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原告2016年退休养老金比同条件99年同时期退养下岗职工肖秋生、同条件同学王萍、陶君相比,差额每月近900元,剥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武汉铁路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退休手续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主管范围。且原告提出退养手续存在违法情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01年7月已退休并享受养老待遇,2016年11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1977年7月毕业于武汉铁路局机械学校后,分配到武汉铁路局荆门电务段工作,1988年调入襄樊××务段上班后,于1990年12月1日起聘任该电务段自动室技术员,1995年12月原告聘任为襄樊××务段自动室助理工程师。2、1999年4月19日,襄樊铁路分局襄樊××务段下发襄电干字(1999)第15号文,载明:丁玉凤同志因考试不合格,解聘其自动室助理工程师职务,岗位工资84元,风险工资另行计算,停发技术津贴15元。3、1999年6月4日原告写下申请,载明“根据分局关于贯彻执行铁路局职工退岗休养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通知的精神,因本人年老体弱,特申请退养(离职下岗),并委托段签订退养离职下岗协议。4、襄樊铁路分局襄樊××务段下发襄电干字(1999)第30号文件,同意原告于1999年6月20日退养(离职下岗),自1999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生活费585.56元,另支付9元补贴。并一次性支付补贴12000元。5、2001年7月,湖北省劳动厅批准铁通公司襄樊通信段呈报、襄樊铁路分局同意的丁玉凤《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该表载明:丁玉凤,参加工作时间:1971年3月,退休时间:2001年7月;1977年10月至2001年7月期间工作单位为襄樊通信段;职务为通信工。6、丁玉凤的铁路职工退休证于2010年1月1日发放,退休年月为2001年7月1日。双方均认可丁玉凤于2001年8月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7、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襄樊分公司呈报的丁玉凤《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职)待遇审批表》载明:丁玉凤,退休时间:2001年7月;社会保障号:420601530524458;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6;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25;“改革前折算工龄年限”和“改革前换算缴费年限”两栏为空白,按老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675.31元;待遇差:16.49元;新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差:658.82元。该表经襄樊铁路分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中心同意上报,并由湖北省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养老待遇部门审核同意。8、2016年11月8日,丁玉凤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2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与武汉铁路局因退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丁玉凤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丁玉凤提供的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2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玉凤的铁路职工退休证、襄电干字(1999)第15号和第30号文件及武汉铁路局提供的《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职)待遇审批表》、丁玉凤书写的申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了质疑、说明与辩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丁玉凤于2001年7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01年8月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丁玉凤于2016年11月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定时效。因此,丁玉凤要求武汉铁路局补足1999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24日期间退养退休待遇差额58328.64元,加上九年退养期间每年应上调的技能、效益等项工资收入;2008年6月至2016年退休期间退养退休待遇差额10万元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劳动争议:(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原告丁玉凤提出的关于确认其退休手续违法、并对其退休手续进行补正以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济损失费10万元,责令被告下岗学习党章、党规、法规等,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玉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倩法官助理  冉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