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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绍冷与吴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冷,吴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8号原告:张绍冷,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汪雪琴,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春晓,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敬春,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3、305、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157148。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志锋,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晓革,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绍冷与被告吴敬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仓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琴、曾春晓,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敬春赔偿原告损失225878.97元;2、判令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20时28分左右,被告吴敬春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浏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东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前侧与沿浏昆线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侧发生碰撞,后被告吴敬春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侧翻,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太仓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敬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使原告花费大量医药费并对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申请了江苏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2810.13元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敬春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吴敬春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对于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1)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中含有伙食费22.5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3日编号870237835发票中记载的是体检费,与本次事故无关;2015年10月20日在药店购买轮椅的费用345元没有相应医嘱,我司不予认可;对于2015年12月12日医疗器械59元的发票以及北京中方华力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408元的压力抗栓袜发票不认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异议。(3)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没有异议。(4)对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仅提供了伤前7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自城镇或居住在城镇,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16257元/年计算。(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司认可500元。(6)车损费认可2000元。(7)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是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10.13元,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优先将该款返还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20时28分左右,被告吴敬春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浏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新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前侧与沿浏昆线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侧发生碰撞,后被告吴敬春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侧翻,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了太公交认字[2015]第8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敬春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绍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晚,原告即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部分载明多发伤:右股骨粗隆、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外伤性蛛血,头皮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2016年11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绍冷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明:1、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吴敬春名下,在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2、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10.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器具费和压力抗栓袜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卡明细、电动自行车照片打印件、居住证、职工缴费明细查询记录,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绍冷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庭审中原告同意从医药费中扣除伙食费2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2015年10月20日购买轮椅费发票345元、2015年12月12日购买医疗器械(拐杖)费发票中的59元、2016年8月26日购买压力抗栓袜发票中的408元,虽然没有相应医嘱,但是上述费用发生在事故之后,并且结合原告存在骨盆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多处伤情的客观情况,其购买轮椅、拐杖、压力抗栓袜有利于辅助原告尽早康复,属于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体检费60元,应视为原告对自身伤情恢复状况进行检查的合理支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其余的医疗费,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7217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0元均没有异议,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金额共计14400元,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对计算期限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原告所受伤情,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较妥,故依法认定护理费金额为120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卡明细,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363.52元并无不当,且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证以及职工社保缴费明细可知,原告受伤前已经在太仓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且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车损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一致同意认定车辆损失金额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1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6363.5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221956.47元。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综上,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22000元。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10.13元,原告获得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将该款返还第三人,为了便于履行,该款由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相应扣除后,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19189.87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9956.47元,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确定由被告吴敬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绍冷122000元。具体履行方式为: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原告119189.87元(原告确认收款账户如下:户名张绍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陆渡支行,账号62×××18),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810.13元(第三人确认收款账户如下:户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二、被告吴敬春赔偿原告99956.47元(直接支付至原告确认的上述账户)。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90元,由原告张绍冷负担38元,由被告吴敬春负担9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118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应由两被告各自所负担的诉讼费用部分,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包永明代理审判员  杜 青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