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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辰远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刘立军、齐秀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辰远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刘立军,齐秀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04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辰远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立军,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齐秀红,女,1974年7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辰远食品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刘立军、齐秀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辰远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辰远食品经销有限公司支付当月违约金500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1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上其他被告对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辰远食品经销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由垫付宝公司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辰远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为垫付宝用户。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辰远食品经销有限公司在商户丰宁满族自治县森焱商贸有限公司处垫付消费款11202.19元;在商户鹰手营子矿区小聚友菜馆垫付消费款25614.91元;在商户李小东处垫付消费款13188.00元。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辰远食品经销有限公司仅归还原告5.1元,尚欠50000.00元拒不归还,其余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辰远食品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刘立军、被告齐秀红的信息无法找到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辰远食品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刘立军、被告齐秀红并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霞人民陪审员 于长会人民陪审员 于   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大   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