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毕节市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904号原告:毕节市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兴隆佳园2栋8楼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610070385。法定代表人:姚维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凤山乡马干山牧垦场1幢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MA6DJ86G45。法定代表人:温昌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昌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毕节市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与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术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维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术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086179.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86179.00元的双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利息暂定60000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建第二栋厂房的经济损失(包括材料费和工资等费用)93291.00元;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工程款的经济损失(包括差旅费支出和误工损失等)68140.00元;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和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连体大棚购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入被告的“芳香产业园基地”施工现场,分别进行了连体大棚和厂房修建以及相关零星工程施工。施工中,连体大棚工程因被告没有土地而停建,对已建成的连体大棚工程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所做的零星工程被告也没有付工程款。原告为被告修建的第二栋厂房,原告已修建的部分和已备好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共价值93291.00元,因被告未付清第一栋厂房的工程款,原告承建的第二栋厂房被迫停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3291.00元。原告数十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造成原告方差旅费和误工损失。虽经毕节市的大方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督促被告兑现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特提起诉讼。原告鑫鼎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原为93000.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5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3291.00元和68140.00元。术汇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庭给予查证是否属实,如法庭查证属实,被告方该支付就支付,请求法庭依法公平公正判决;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要求支付600000.00元利息,该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实际是劳务纠纷,不是工程承包合同,对于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款不予支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要求支付93291.00元材料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款不予支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要求支付的68140.00元差旅费和误工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款不予支付。原告鑫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鑫鼎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连体大棚购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塑料大棚、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2016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086179.00元,其中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被告无异议,但称合同约定的是做完6万个平米,并且出具发票,现工程还没有做完,原告方也没有出具发票,所以被告不承担利息。3、会议纪要、工程量签证单、施工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结构造成的损失为93291.00元,该笔金额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工程签证单是原告自己制作,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后,原告认可该工程签证单是其自己制作的材料清单,不是工程签证单。4、《贵州省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毕节市信访局告知书》、《大方县信访局告知书》、《大方县信访局关于刘刚等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讨薪损失清单》,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68140.00元,同时被告工程不能得到施工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讨薪是在未结算前,既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故不予认可。5、进度款拨付进度及审批表,证明被告方审批之后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即被告方违约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款不是拨付,是借支;6、项目简介,证明被告投资的广告虚假不诚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投资不是虚假的。被告术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认可是自己制作的材料清单,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贵州省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毕节市信访局告知书》、《大方县信访局告知书》、《大方县信访局关于刘刚等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现场照片、项目简介,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讨薪损失清单》,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编制,不满足证据的客观性特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术汇公司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原告鑫鼎公司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连体大棚购销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毕节香产业基地温室大棚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毕节市大方县凤山乡。二、合同价款及工程量确定1、连体大棚玖拾捌元/平方米;2、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收方验收,验收时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3、工程范围大棚所有设施、设备、基础等建设。四、运输方式及运费本合同项下工程包括设备的购销及安装,由乙方负责将工程所需设备运输至工程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已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八、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工程款根据施工进度支付,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银行账号,甲方根据双方的结算如期将工程汇入乙方的银行账号;2、完成6万㎡工程量时,甲方于双方确认方量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已完成方量工程款的百分之六十(60%);3、完成15万㎡工程量(含之前已确认方量)时,甲方于双方确认方量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已完成方量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80%)(含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4、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已完成方量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95%)(含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5、剩余百分之五(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工程无质量瑕疵或缺陷,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以上工作进度完成后,乙方代表应向甲方代表提交工作完成报告,甲方代表应在收到乙方代表报告后3日内予以答复、确认,逾期不予答复的,乙方即可视为报告及付款通知已被确认。甲方未按付款通知支付工程款的,加付乙方应付工程款银行利息。7、甲方支付乙方进度工程款的前提是确认的工程量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十、竣工验收1、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乙方自检合格后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工程需要分步验收的,乙方应在单项工作完成前3日书面通知甲方。甲、乙双方按照约定的验收标准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温室和设备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文件交付甲方;2、甲方接到乙方书面验收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验收的,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或单项工作合格),通过验收,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提前使用和擅自动用。十三、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则据实赔偿;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预期利益损失)的,则据实赔偿;3、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书面通知违约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对与工程款相当的工程进行留置,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次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芳香产业基地配套工程;2、工程地点:毕节市;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毕市发改农经(2014)199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设施施工图所明示全部内容,厂房:面积约48000㎡(共8栋约6000㎡),结构:钢构,层数:一层;檐高:9.5M。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期:2014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时期:2015年9月14日。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定(应为垫)资,1、由乙方定(垫)资该项目,每完成两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乙方80%工程款;2、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含变更增减工程量)的80%支付。当工程款付至总价的80%(含变更增减工程量)时停止付款,余款(含变更增减工程量)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的3%预留。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担窝工费、机械停置费及该费用2%违约金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二倍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工程停建,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法定代表人姚维智到有关部门信访。2016年10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534979.00元,已付工程款1448800.00元,尚欠工程款3086179.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所签订的案涉两份合同均同意解除,不再履行。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该两份合同,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术汇公司认为,其与原告鑫鼎公司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在劳务合同中,合同的标的仅限于提供劳务,即仅是将人体自身的劳动力向接受者提供服务。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工程承包人按照与发包人约定,组织施工人对工程进行建筑营造或安装的行为,对建筑工程的营造或安装,不仅需要提供劳动力服务,还需要利用智力、技术和借助机械设备等其他外力作用,将物体凝结为劳动成果。由此可见,原告鑫鼎公司与被告术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单纯以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而是由鑫鼎公司组织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通过营造行为完成工作成果,由术汇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的关系,其法律特征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因此,对被告术汇公司抗辩本案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861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以30861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担窝工费、机械停置费及该费用2%违约金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二倍的利息)。”但该约定针对的是工程完工的情况,而本案涉案工程原告鑫鼎公司并没有完工,双方进行结算的价款是原告已做部分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10月30日,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6年10月30日开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建第二栋厂房的经济损失93291.00元,原告只提交一份其自己制作的材料清单和现场照片,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追索工程款的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681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提交了一份自己制作的讨薪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08617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毕节市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9.00元(原告毕节市鑫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缓交),由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桂海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雷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