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与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63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23号。代表人:张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龙,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女,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广发行与被告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牛**偿还所欠原告广发行本息合计130956.71元,其中借款本金120207.14元,利息10749.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牛**向原告广发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牛**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申请表及核准通知书显示,本次贷款授信额度为16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牛**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账户交易历史单各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份;2.个人对账单三份。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牛**向原告广发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同意接受《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并在申请表借款人处署名。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5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2014年11月21日,原告广发行向被告牛**出具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要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6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账号尾号为346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等。被告牛**在该通知书上署名并捺有指印。同日,原告广发行向被告牛**另出具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内容为:此次贷款的金额为1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固定月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账号尾号为3468等。被告牛**在该通知书上署名并捺有指印。2017年2月3日,原告广发行出具了三份《个人对账单》,均载明:客户名称:牛**;放款卡号尾号3468;贷款期限36月,当前执行年利率1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25日;还本、息周期:按月等。上述对账单载明的贷款金额、贷款余额、欠利息、欠罚息、欠复利分别如下:16万元,79178.44元,5084.21元、1338.32元、287.65元;3万元,23208.37元,1919.71元、251.01元、121.25元;2万元,17820.33元,1499.21元、155.34元、92.87元等。上述贷款余额合计120207.1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749.57元。2017��5月8日,原告广发行出具了一份户名为牛**,卡号尾号为3468的账户交易历史单,载明的交易日期、交易摘要、交易金额分别如下:2014年11月21日,直接出款,16万元;2015年9月21日,网银放款,3万元;2016年2月15日,贷款发放,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牛**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承诺遵守申请表载明的所有条款,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牛**发放了贷款,被告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贷款本金120207.14元和计算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749.57元,2017年2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