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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苗宏诉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苗宏,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992号原告:杨苗宏,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张坤,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杨苗宏诉被告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坤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息一分二即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晚,被告张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坤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张坤向原告杨苗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杨苗宏人明币叁万圆整(30000.00元)借款日期2016.2.7日至2016.5月7日4301211988********155****8975借款人:张坤证明人:姜志华。”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付款2892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即月利率1.2%,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080元,后因被告张坤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杨苗宏与被告张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为30000元但其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仅有28920元(300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1080元),本院以实际金额确定借款本金为28920元。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2%,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利率标准,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经核算,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585.7元。2017年4月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没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苗宏借款本金28920元;二、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苗宏上述第一项28920元借款本金2017年4月5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1585.7元;三、驳回原告杨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