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锋与李目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锋,李目建,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生明,黄标,周海萧,李建春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633号原告:叶锋,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岭(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目建,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双庄街徐淮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6283473-0。法定代表人:张敬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生明,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第三人:黄标,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第三人:周海萧,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第三人:李建春,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叶锋与被告李目建、第三人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生明、黄标、周海萧、李建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岭、被告李目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第三人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第三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生明、黄标、周海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肖云镇凤凰小镇1幢门面6号房继续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开发建设了肖云镇凤凰小镇,原告是该项目1幢门面房的实际承建方。2016年原告起诉第三人索要工程款,案件审理终结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查封了第三人刚刚完工的东门面1至11号房,包括本案被告提出异议的6号门面房。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房屋不具有任何法律权利。请求法院判决对肖云镇凤凰小镇东门面6号房继续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目建辩称,一、原告起诉不实,应补缴诉讼费。原告明知被告购买该房屋交款220000元,而其在诉状中却标明该房价值100000元,故原告起诉不实,法院应责令原告补缴诉讼费,否则应裁定驳回原告诉请。二、6号门市房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2014年11月10日,答辩人与第三人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向答辩人出售上述门市房,全部价款270000元(实为220000元)。2015年7月16日,凤凰小镇三期项目部发出公告,要求已购房者或已付房款者于2015年7月18日上午10点到工程项目部办理更换新的购房合同。2015年9月22日,答辩人到工程部与原告等五人重新签订了《金乡县肖云镇凤凰小镇三期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金乡县司法局肖云司法所备案。合同明确约定房屋每平方米1000元,总计220000元。上述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向第三人交付了200000元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三、原告明知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并且原告叶峰在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上签名,其再起诉被告,明显存在欺诈法院之嫌,请求法院对原告依法制裁。综上,该房屋归答辩人所有,应判决该房屋归答辩人所有,并解除查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原告对6号门面房不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其与本案原告签订,李目建并未向第三人人交付购房款,被告李目建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李建春述称,周生明、周海萧、黄标、叶锋和第三人五人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五人协议,周生明和第三人帮助叶锋、周海萧、黄标三个建筑商建房,叶锋、周海萧、黄标三人向镇政府申请,由第三人和周生明两人帮助建设,第三人与周生明帮助筹备款项,开发商是张敬平,张敬平给第三人和周生明出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由周生明保管。李目建的房屋是第三人五人共同签字出卖的,李目建将钱交给了叶锋,第三人五人共同商量谁建设的房子所卖房款归谁所有。收款的时候谁收款谁出具收据,合同上由第三人五人签字。李目建购买的房屋是叶锋建设的,叶锋建设的东边门市,周海萧建设的五层楼,黄标建设的路边上的别墅,他们三人和开发商张敬平都签订了各自的建设合同。他们三人申请卖房屋政府批准了,叶锋将房屋卖给李目建,也收了李目建的房款,第三人认为涉案房屋应归李目建所有。第三人周生明未作陈述。第三人黄标未作陈述。第三人周海萧未作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叶锋曾与第三人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第三人将其开发的金乡县肖云镇凤凰小镇一期东门市11户、商住楼1号、2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叶锋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5月5日,叶锋将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同年5月1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作出(2016)鲁0828民初185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后因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叶锋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鲁0828执9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乡县肖云镇凤凰小镇一期东门市房自南向北共11套房产予以查封”。后被告李目建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本院查封的金乡县肖云镇肖云社区凤凰小镇1幢06号门面房,系其以220000元的价格购买,已经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余款因所购房屋施工未完成没有支付,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不当。2016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鲁0828执异29-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5年9月22日,异议人李目建与叶锋、黄标、李建春、周生明等五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目建购买了佳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肖云镇肖云社区凤凰小镇东门市06号门面房。被执行人佳建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2016)鲁0828民初18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锋申请本院作出(2016)鲁0828执93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金乡县肖云镇凤凰小镇东门市06号门面房”,认为“申请执行人叶锋等五人与异议人李目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目建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申请执行人叶锋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其再申请查封肖云镇肖云社区凤凰小镇东门市06号门面房不当。异议人李目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遂裁定“中止对金乡县肖云镇肖云社区凤凰小镇东门市06号门面房的执行”。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乙方(买方)与甲方(卖方)第三人签订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将凤凰小镇东门面6号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约22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第三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总价为27万元,预交定金15万元,二层主体完工后交10万元……第七条:……购买房屋时,甲方提供收据,收据包括二枚印章:公司法人代表印章和公司财务章。所购房屋必须有此收据方可生效……第九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张敬平(签名)乙方:(签章)李目建(签名捺印)经办人:叶锋(签名)2014年11月10日”。当日,被告向第三人交付购房款150000元。2015年7月16日,叶锋、周生明、黄标、周海潇、李建春签订联合建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鉴于金乡县霄云镇凤凰小镇三期工程目前的状况,我们就剩余工程建设达成协议如下:1、本工程的建筑价格按原合同执行(砖混830/㎡、框架930/㎡),为了保证工程进度,所销售房款由建筑单位优先收取,并用于工程建设。2、本工程剩余工程量由签约方共同建设,在结清工程款(含民工工资)的情况下,首先保证周生明三套别墅及李建春一套住房的基础上,剩余利润在与原开发商结算后,由我们签约方共同分配。3、签约任何一方都不准做产生有碍本工程顺利进展的行为,否则,视为自动退出,并放弃所有权利。4、房屋销售时必须由签约各方共同签字,在镇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并备案,无以上程序视为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自负。5、本协议由联建各方共同签字按手印,并在镇司法所登记备案后生效。共同建设人:周生明黄标周海潇叶锋李建春(均签名捺印)备案方:金乡县司法局肖云司法所(印章)2015年7月16日”。同日,金乡县肖云镇凤凰小镇三期工程项目部发布公告,称“由于原开发商没有能力继续开发施工,现本工程重新组合建设,并由建筑商统一销售所建房屋,原开发商所销售房屋及合同全部作废,如已有购房者或已付房款者请于2015年7月18日上午10点到凤凰小镇三期工程项目部办理更换新的购房合同,并到镇司法机关备案登记,如不更换登记,过期视为无效合同,本项目部不予认可,后果自负”。2015年9月22日,乙方(买方)被告与甲方(卖方)周生明、黄标、周海潇、叶锋、李建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肖云镇凤凰小镇东门市06号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约220000元,预交定金190000元,甲方定于2015年11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周生明、黄标、周海潇、叶锋、李建春在上述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金乡县肖云镇凤凰小镇三期售房专用章。2015年9月23日、12月24日,被告李目建分别交纳购房款40000元、10000元,收款经办人为原告叶锋。另,第三人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人宿迁市佳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持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办理涉案房屋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方可预售涉案房屋。对于未依法办理房地产开发手续建设房屋性质的认定与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范围。同时,原告叶锋主张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所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或者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巧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