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占福与林志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福,林志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99号原告:周占福,男,1969年1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召新。被告:林志友,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金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原告周占福与被告林志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林志友,被告英大泰和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占福的具体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51561.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冀B×××××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志友。吴士江系被告林志友雇佣的司机。被告英大泰和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被告英大泰和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车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冀B×××××、冀B×××××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周占福,死者刘某系原告周占福雇佣的司机。2016年10月19日3时50分许,刘某驾驶冀B×××××、冀B×××××号货车并载乘陈建辉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杨各庄红绿灯处与同在该路前方等待红灯的吴士江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尾随相撞,相撞后吴士江驾驶的车辆又与张建强驾驶的冀T×××××、冀T×××××号货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建辉受伤,刘某死亡。本起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士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强、陈建辉无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一、原告损失情况:1.车损;2.施救费;3.公估费;二、陈建辉损失情况:1.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误工费;5.护理费;6.交通费;三、刘某损失情况:1.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3.被抚养人生活费;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6.停尸费;四、原告方损失情况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一、原告损失情况1.车损119850元。原告车损119850元系公估机构给出的公估意见,该公估意见系双方参与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给出的公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5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主张施救费理据充足且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公估费8800元。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金额合计为134250元。二、陈建辉损失情况1.医疗费2826.16元。医疗费系陈建辉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以陈建辉实际住院7天为准。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108.17元。陈建辉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产生误工,具体天数以陈建辉实际住院7天为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陈建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计算标准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58.31元/天计算。5.护理费643.3元。陈建辉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结合陈建辉住院情况,本院确定陈建辉护理期7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情况及护理人收入情况,故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1.9元/天计算。6.交通费300元。陈建辉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陈建辉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陈建辉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确认陈建辉因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合计5157.63元。7.原告对陈建辉损失情况可以主张诉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给付陈建辉11000元,且陈建辉同意将其诉权转移给原告,故原告主张陈建辉损失情况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三、刘某损失情况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6个月)。原告主张刘某丧葬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刘某存尸费、尸检费本院不予支持。该两项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项下,原告系重复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8000元。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习惯、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处理刘某死亡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为8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8649.5元(9023元/年×13年÷2人)。事故发生时,死者刘某之子刘洺源刚满5周岁,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因刘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3874。7.原告对刘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可以主张诉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给付刘某法定继承人刘余、马玉香、王晓雪、刘铭源因刘某死亡产生的赔偿款合计41万元,且上述四人已将其诉权转移给了原告,故原告主张因刘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方损失情况的责任承担原告周占福主张原告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30%。被告林志友抗辩主张同意原告意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公司抗辩主张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占福系其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所属的财产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指定的驾驶人、乘车人的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另事故为三方事故,本案应涉及无责方赔偿问题。提交了保险条款、抄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方损失扣除无责方应赔偿的数额后由被告英大泰和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赔偿30%。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系冀B×××××、冀B×××××车的被保险人,但并非车辆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周占福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其司抗辩主张免除保险赔偿义务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公司抗辩主张应扣除无责方赔偿部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已超限额,故应扣除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原告方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金额为3106.16元,结合无责方应赔偿金额比例,应扣除该项损失的1/11。另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吴士江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方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责任者险项下赔偿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占福227946.4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823.78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11312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占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元,减半收取2536.5元,由原告周占福负担177元,由被告林志友负担107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