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红安泰富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与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安泰富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384号原告:红安泰富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住所:红安县七里坪镇桥头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60689920P。法定代表人:来继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系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龙甫镇龙甫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99928-4。法定代表人:丁晓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梅、卢湛霞,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红安泰富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梅(第二次开庭未到)、卢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原告在2017年2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8488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9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8月31日前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累计共欠55万元。2014年11月11日,在四会大酒店,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同意2015年2月15日前付35万元,但被告未按时付款,仍欠货款27余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诉于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付货款协议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该协议,该协议不存在双方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不是涉诉主体。2、购销合同仅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款27万的事实。3、原告提供银行业务凭证无法与合同相对应,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4、原告将付货款协议的第四条作为违约金看是认识错误,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付货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购销合同》八份,证明2013年8月31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付货款协议》后,被告已开始实际履行该协议,分8次支付货款28万元,尚欠货款27万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付货款协议》后,被告已开始实际履行该协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货款协议》,确认欠原告毛巾货款18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前将上述欠款付清。如被告不能如约付款,应从加工合同货到40天后,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8万元。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付清上述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至庭审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付货款协议》上甲方与乙方的名称与原、被告注册的名称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实,该协议上的甲方、乙方就是指本案的原、被告。被告辩称《付货款协议》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晓玲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字,可以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实际中也部分履行了该协议,故在《付货款协议》中原、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1、被告欠原告货款2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7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根据《付货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如被告不能如约付款,应从加工合同货到40天后,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不能证明加工合同到货日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7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安泰富纺织品织造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被告四会雄鹰欧美家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