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思豪与江苏益福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思豪,江苏益福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刘懋难,吴春艳,南京一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思豪,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益福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二号楼4楼B503室。法定代表人:闵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懋难,女,1979年12月1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审第三人:吴春艳,女,1962年3月22日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审第三人:南京一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溧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林作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思豪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益福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益福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懋难、吴春艳、南京一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福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思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益福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周思豪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益福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然而一审法院虽然认可并采信周思豪的证据,但在审理查明的部分却只字不提,反而违反举证规则,采信益福公司的证据,有失公允,具体表现在:首先,周思豪提供了从工商局调档查询的2015年10月10的股东会议,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刘懋难伪造周思豪的签名召开股东会,证明公司管理机制混乱,股东矛盾不可调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次,周思豪提供了益福公司在诉讼期间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进行了重大登记变更,进一步证明公司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管理混乱,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益福公司在此之前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应符合解散之情形。2、一审法院采信益福公司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周思豪是2016年8月1日起诉至建邺区人民法院,开庭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益福公司却当庭提供了2016年10月9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很显然是益福公司为了诉讼目的而准备的证据,且该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不符合举证规则,未提供快递详单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综上,益福公司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益福公司辩称,1、周思豪上诉称益福公司管理混乱,公司矛盾不可调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但一审庭审中益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股东会的召集以及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等相关资料,足以证明周思豪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周思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周思豪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周思豪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益福公司的证据,而不采信周思豪提交的证据,我方认为举证责任应当由周思豪承担。3、周思豪认为目前益福公司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益福公司目前经营状况稳定,决策机构运作正常,拥有多达几十家分支机构和数百名从业人员,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刘懋难、吴春艳、一福公司未答辩。周思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散益福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益福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7日,住所地为南京市××邺区××室,2015年变更为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二号楼4楼B503室。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5月26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资为3000万元,其中一福公司出资760万占股25.33%,周思豪出资720万占股24%,吴春艳出资560万占股18.67%,刘懋难出资480万占股16%,陈余洁出资480万占股16%,刘懋难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3日益福公司通知周思豪于2016年10月9日参加公司股东会,周思豪未出席。该次股东会通报了公司经营情况,与会股东均不同意公司解散。2016年11月8日经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益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闵江,股东陈余洁将其名下的16%股权转让给一福公司。目前公司经营活动正常进行。又查明,益福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提前解散,须经股东会全体通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有效决策等情形。本案中益福公司股东会机制仍可运行,周思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具有解散公司的意愿,公司经营活动处于正常进行之中。这表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周思豪与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矛盾,不是要求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周思豪如认为自己的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召开股东会,行使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综上对周思豪请求解散益福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思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思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益福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形成了相关决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益福公司是否应予以解散。本院认为,公司是多重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市场主体,公司解散会引起其市场主体资格的消灭。司法判决公司解散系解决股东之间矛盾的终极措施,虽可消除公司股东间矛盾,但亦会由此波及公司、利害关系人、股东、员工等多方利益,故应秉持审慎态度。本案中,益福公司自2014年1月设立以来,于2014年5月26日、2015年10月10日分别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形成了相关决议,周思豪于2016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益福公司2年内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已出现严重困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思豪主张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的其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周思豪也无证据证明益福公司目前经营管理陷入瘫痪、停滞、严重亏损状态,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公司继续存续会给其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周思豪主张解散益福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思豪和益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懋难之间的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并非益福公司必须解散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周思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思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永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晓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