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石林复烤厂与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石林复烤厂,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356号原告: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石林复烤厂,住所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屯。负责人:刘志和,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武训冰(实习律师),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板桥村委会碧落甸村。法定代表人:李永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伶,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石林复烤厂(以下简称复烤厂)与被告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武训冰,被告云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涉烟废弃物处置收集整理费22403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复烤厂与被告云昊公司签署《处置协议》,协议约定:复烤厂将2014年烤季生产中产生的涉烟废弃物处置给云昊公司,云昊公司按每吨150元的价格支付收集整理费给复烤厂。2015年3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云昊公司共欠复烤厂收集整理费224039.79元。之后复烤厂多次向云昊公司讨要,但云昊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复烤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组证据,1、《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2、《处置协议》1份。3、《到货确认单》1份。4、《结算表》1份。5、《还款承诺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云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陈述事实一致。被告云昊公司承认原告复烤厂所诉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处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涉烟废弃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价款。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原告款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烟叶复烤厂有限责任公司石林复烤厂废弃物收集整理费22403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1元,减半收取2330.5元,由被告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燕 来自